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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在南宁市无固定住所(略);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又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投入农场服刑期间,于1992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加刑一年六个月,于1996年9月2日刑满释放;1997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1月获减刑释放。2003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8时30许,被告人倪某到南宁市X村X组第二小区二栋二楼,在观察到X号房内无人后便撬开房门入内,盗窃受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365Tの抵甘刂吖鼗列硕恿芙淌滦甘羌堑砑⒈ⅰ噶霭ň槎⑹椤銮悼魉⒚邸嚎把⒓狗锘肺迤デ⒌ァ褡⒐獭滦惺雠榫⑹汀攀し髦埽κ撕匀痴哪碌龀ぃ酥迫せp中的证言,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倪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辩称其盗取的现金只有派出所扣押的二千余钱,没有认定的3650元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8时30许,被告人倪某到南宁市X村X组第二小区二栋二楼,在观察到X号房内无人后便撬开房门入内,盗窃受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365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日8时40许,房东从监控设备中知道有人入室偷东西后组织群某抓捕未果,当倪某逃跑至秀灵路东盟机电城门口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2725元,已全退还受害人赵某。

再查明:198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又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投入农场服刑期间,于1992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加刑一年六个月,于1996年9月2日刑满释放;1997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1月获减刑释放。2003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其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述其系那坡县X村岩龙屯人,2岁时随母亲到云南省富宁县X村生活,6岁出来流浪至今。经查询公安系统人口信息网和电话查询当地均无法查找到其入户信息的情况;

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二份,证实从被告人倪某处扣押现金2725元已全返还受害人赵某的情况。

堋κ撕匀痴哪碌龀ぃ酥迫せp中的证言,证实倪某责任入室盗窃现金的事实,受害人赵某详细陈述其放钱的衣服及现金张数、面额,共被偷3650元;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前科及释放日期;

6、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

7、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实实施作案的具体地点,概貌,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

综上证据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某对其放钱的衣服及现金张数、面额陈述详细,且与被告人所述基本吻合,但被告人倪某自入室盗窃及被抓获时间不长,且一直没有离开过房东、群某、公安干警视线,从其身上缴获的2725元应是其盗窃的数额。为此对被告人倪某辩称其盗取的现金只有派出所扣押的二千余元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总价值为27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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