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X乡X村农民,海口火电厂第三期工程混凝土承包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海口火电厂第三期工程承包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8月间所订立的口头承包工程协议,出于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某依口头协议将浇灌混凝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赵某,由原告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是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赵某是该项目承包人而并非是被告杨某某的雇请工人,其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赵某不属于工伤。原告赵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开动电锯锯木板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赵某是该项目承包人,擅自到不属于自己承包项目的木工房去开动电锯锯木板,违反操作规程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这一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赵某自己行为过错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他去木工房锯木板是出于被告杨某某所指派,被告与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他去木工房制作搓沙板,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要求被告进行工伤事故赔偿及向上级劳动部门上报材料办理伤残等级证书,缺少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参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在工作时间、区域内、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情况下,造成右手拇指被锯断,应属工伤事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等合计(略)元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答辩认为,赵某不是工伤。赵某时是混凝土工,他不是木工,不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受伤,不同意赔偿赵某害赔偿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在承建马村电厂工程土建部分时,与浙江省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台州方项目承包人。1998年8月间,被上诉人杨某某将该项目再分包,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学,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陈某强,混凝土浇灌工程部分分包给赵某,当时杨某赵某头协议约定:浇灌混凝土30元/M3,动力机械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负责提供,斗车以下小型工具由原告自备,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之后,上诉人赵某即带有二十余人队伍进场施工,从1998年8月至1999年10月,赵某共从杨某某处领到25万元人工费,双方未曾发生纠纷。期间,赵某班组(混工班)曾三次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被处罚。1999年10月15日,上诉人赵某等人在浇灌烟道楼面混凝土时,发现搓沙板不够用,遂向杨某某反映,杨某你自己想办法。赵某在中午休息时跑到离现场400米远的木工房,开动电锯准备加工制作搓沙板,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事发后,赵某住院治疗十五天,医疗费3439.3元。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赵某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表示愿从道义上给予上诉人4000元的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1998年8月所订立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杨某某将混凝土浇灌工程项目分包给上诉人赵某,由赵某负责组织施工,双方之间是一种分包关系。赵某本系砼工班长,不是木工班的人,也不具有操作电锯等木工活的专业知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赵某应意识到开动电锯存在危险,却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擅自到木工房去开动电锯加工制作搓沙板,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断,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赵某自己,其要求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区域内,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情况下,造成伤害,应属工伤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表示愿从道义上给予上诉人4000元经济帮助,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分别给予上诉人赵某2000元经济帮助,予以照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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