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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邵某某、邓某甲、邓某胜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传誉,琼海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1942年10月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邓某书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邓某书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邓某书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邓某书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邓某书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女,1971年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乡X村农民,住(略),系死者邓某书三女。

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自有琼(略)号小货车从海口市往琼海市方向行驶,途经琼山市X路龙昆国际大酒店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邓某书撞伤,邓某书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琼山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被告负次要责任,邓某书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海南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1999年12月22日,海南交警总队对该事故作出重新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琼山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定性定量错误,被告和邓某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均应负同等责任。1999年9月2日,被告替原告付邓某书住院费8827.34元。2000年1月21日,琼山交警队经对双方调解无效作出调解终结书,并将被告支付的6000元转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车与横过道路的邓某书相撞,造成邓某书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海南省交警总队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认定蒋某某与邓某书负同等责任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对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赔偿标准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为:死亡补偿费(略)元、误工费758.4元、住宿费202元、交通费1080元,共计(略).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略).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略).2元,扣除已付6000元,被告应付原告693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负担1074.5元,被告负担1074.5元。

宣判后,被告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邓某书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一个月252.80元认定为758.40元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邓某书亲属均系农民,月收入为8.3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五次即误工费应为8.30×5×3=124.50元。2、一审漏计了上诉人已支付或垫付的下列款项:①垫付的邓某书医疗费8827.34元;②上诉人亲属三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24.50元;③车辆修复费3530元;④事故处理费800元;⑤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拯救费400元;⑥车场费340元。以上漏计的费用均为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应认定为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共担。扣除上述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已多付了547.60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医疗费8827.34元及上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是上诉人在琼山交警队主持调解时自愿支付的。原审将该6000元作为上诉人预付的赔偿款抵减错误。2、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处理费800元、车辆拯救费400元和车场费340元均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直接损失,不应计入损害赔偿范畴。3、上诉人的车辆未经法定机关定损作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

被上诉人同样也提不出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和交通费的证据,原审对上述款项不予采信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13时许,上诉人蒋某某驾驶自有琼(略)号小货车从海口开往琼海,途经琼山市X路龙昆国际大酒店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邓某书撞伤。邓某书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垫付了邓某书的住院费8827.34元。1999年9月25日,琼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蒋某某负次要责任,邓某书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邓某书的亲属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海南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1999年12月22日,海南省交警总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认定邓某书和蒋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均违反了有关规定,应负同等责任,琼山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尔后,在琼山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蒋某某同意先行支付邓某书丧葬费6000元并通过琼山交警队将该款转交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对其他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7月4日,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赔偿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202元及死亡补偿费(略)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琼山交警大队琼公交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赔偿调解终结书、海南省交警总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邓某书住院收费收据等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琼山交警大队证明、双方陈述等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对,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邓某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了蒋某某驾车撞伤邓某书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海南省交警总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双方均负有责任,因此,蒋某某对邓某书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邓某书的亲属要求上诉人蒋某某赔偿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住宿费202元、交通费108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均在四川,而从四川往返海南的路途较遥远,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邓某书亲属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误工费为758.4元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该项费用计算错误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8827.34元为死者邓某书的交通事故直接支出,应由双方根据责任分担比例负担,上诉人关于该项费用的请求合理,应予采纳。原审漏计该项费用,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琼山交警大队的证明,上诉人先行支付的6000元为上诉人自愿偿付的丧葬费,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未主张丧葬费,故不应列为先行赔偿款予以扣除,原审关于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的各项赔偿额为(略).74元,上诉人应承担50%,即(略).8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827.34元,上诉人还应再赔偿被上诉人8516.53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支付的事故处理费800元、拯救费400元、车场费340元、误工费124.50元、车辆修复费3530元等均为上诉人一方的交通事故支出,因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某某赔偿给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516.53元,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298元,由蒋某某负担2149元,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负担2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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