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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县X乡大道北段西侧。

负责人端木祥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32岁,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安阳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保堂,二被告的代理人龚某某、任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告以丈夫菅×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在新华内黄某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定期寿险(A款)和美满人生险种。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定期寿险(A款)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34年2月27日,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费1020元;美满人生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终身,缴费期限20年,年缴保险费1296元,保险金额x元。之后,原告每年按时缴纳了保费。2009年2月19日,被保险人在一次车祸中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退还保险费2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提出理赔申请,违反了保险法及条款的约定,应驳回原告起诉。2、菅×醉酒驾驶,根据合同条款之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新华内黄某公司辩称,除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保险合同不是内黄某公司签订,并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吕某某经被告新华内黄某公司的业务员杨××介绍,以丈夫菅×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定期寿险(A)和美满人生险种,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出具了印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保单。定期寿险(A)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34年2月27日止,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费1020元,该险种第三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高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美满人生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终身,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费1296元,缴费期限20年。该险种第三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05×经过整年数)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保险人菅×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213线33公里加650米时,与大名县X镇升斗铺张××驾驶的冀x半挂货车迎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菅×系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为由,拒绝赔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之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从原告存折上划走的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定期寿险(A)保险费1020元、美满人生保险费1296元共计2316元,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6日退回原告吕某某。诉讼中,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自愿处理本案的理赔业务,并承担理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保险条款、缴费票据、存折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行驶证、赔款给付方式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乙醇检验报告、两份投保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法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的驾驶证、尸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依照原告申请调查的被告业务员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虽然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但诉讼中,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按照处理理赔业务的习惯,自愿承担处理本案理赔业务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缴费义务,在保险事故出现后,被告新华安阳支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提出理赔申请,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以酒后驾车为由拒赔,保险条款约定的只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履行通知义务,要承担增加勘查等费用的后果,故原告并不丧失索赔的权力。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属免责,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投保时原告吕某某只是在投保单和声明与授权上签了名字,但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的业务员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从被告的原业务员杨××的证言可以看出,投保时杨××虽然带着宣传资料,但对保险条款只是简单地介绍,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都没有详细介绍,也就是说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吕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保险金x元(定期寿险A)、x元(美满人生),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卫兵

审判员王平朝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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