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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巷X号,撬坏门锁进入室内,在盗窃黄某丁的小鸟牌48V、黄某戊的吉野牌48V各一辆电动自行车时,被车主家人发现而被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该被盗二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4元。

另查明,该车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的陈述;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1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周某乙己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硬攻锁匙二把、锁匙六把、液压钳一把、内六角套筒和六角螺丝批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丁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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