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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与刘自胜在息县X镇X街北段“精英网城”二楼上网时,因被告人说话声音太大,被害人叫被告人声音小一点,被告人不高兴,后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头部、面部拳打脚踢,并用灭火器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2012年4月17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自胜所受损伤程度目前系轻伤。

2012年3月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40000元,被害人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委某、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刘自胜的陈某、辩论笔录,证人朱某、翟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所住社区出具的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社会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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