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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支某某强迫卖淫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奉节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奉节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项克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童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4)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支某某、童某某合谋物色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0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番禺区X镇认识被害人旺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取信任后将其带到石基镇X村的招待所,被告人支某某、童某某一起诱骗旺某从事卖淫活动。同年3月5日,两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毬山北路X巷X号101房,中午,被告人支某某、童某某再次游说旺某,为迫使旺某顺利卖淫,在被告人童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支某某对旺某实施了奸淫。当天晚上,被告人童某某带旺某到石基镇金桥湾酒店进行卖淫,获利600元,被告人童某某将赃款交给被告人支某某。3月6日下午,被害人旺某借口打电话出来报警,巡逻的治安人员将两被告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旺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支某某、童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材料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童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迫使旺某卖淫,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童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童某某不服,以没有与支某某合谋强迫被害人卖淫,不知支某某强奸被害人,自己是听从支某某的指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某帮助同案人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童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支某某合谋强迫被害人旺某卖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旺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查获的赃款、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童某某曾多次供认与原审被告人支某某相互配合,采用诱骗、强奸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旺某卖淫,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童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考虑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之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童某某上诉无理,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童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支某某为谋取私利,以诱骗、强奸、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旺某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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