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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9时35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南镇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到平南镇X路X路口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后德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后右转拐入城湖路,在右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了赵后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后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向其赔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受害人出院后与其协商再赔偿27000元,其中25000元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支付,余款2000元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原告总计赔付受害人30000元,其中包括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误工费10445.76元(48.36元/天×2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740.96元(48.36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未果而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医疗发票一张,证实受害人赵后德因受伤用去医疗费23643.5元;4、疾病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赵后德住院36天及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受害人赵后德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6、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赵后德达成了原告总共需要赔偿受害人赵后德30000元损失的协议,并且原告已经赔偿了28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理赔,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原告与受害人赵后德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其中,一、受害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误工天数共126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属法定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本案是因原告索赔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提出了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而引起的,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责任、免赔事由,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条款的第二十条证实被告有权对第三者的损失重新核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不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收条的当事人,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受害人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确实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胡某为其自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AA(略),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5月25日9时35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南镇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到平南镇X路X路口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后德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后右转拐入城湖路,在右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了赵后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后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23643.5元,其伤残情况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向其赔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受害人出院后与其协商再赔偿27000元,其中25000元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赔付,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共28000元,余款2000元在原告认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赔付。原告为上述损失经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赵后德属农村居民,2010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54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8.36元/天。

本案争议焦点:1、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为多少天;2、交通费500是否应当支持;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应否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其自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1、关于受害人误工时间为多少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6天,受害人误工费应为:48.36元/天×126天=6093.36元。2、关于交通费500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435.24元(48.36元/天×3人×3天)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十级伤残,受害人较长时间不能正常行走,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赔偿受害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保险金计算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受害人误工费6093.36元48.36元/天×126天=6093.3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740.96元(48.36元/天×36天)、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355.56元。原告与受害人自愿协商由原告赔偿受害人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赔付受害人30000元的保险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缓健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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