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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少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华兴商贸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自1994年至1995年9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头工程公司)借款共计80万元。2003年2月16日,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维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80万元,利息计至2003年2月15日止为(略)元,本息合计(略)元。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并不具备金融信贷资格。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因向上诉人追索欠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贷款80万元给上诉人,有2003年2月16日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是,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不具备从事金融信贷业务的资格,其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借款,所以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借款合同关系无效,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均有过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至于利息问题应从199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清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盖章,其与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是,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该担保合同关系作为从合同关系亦无效。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借贷而为其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均有过错,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上诉人不能清偿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承担保证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9月32日起至全部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广州市番禺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吴某某不能清偿部份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广州市番禺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四、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吴某某、广州市番禺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述借款事实是虚假的,第一、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在1994年2月1日-1995年9月21日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及借款往来,上诉人与沙头工程公司的人员根本不认识,当时为番禺维达公司的业务,本人在空白的纸条上签名,不是为了借款使用的,所谓2003年2月16日的借据是沙头工程公司用非正常手段制作出来的虚假借据。第二、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94年95年间,沙头工程公司与吴某某没有任何来往,80万元钱也不是直接借给吴某某的,而是其他人。因此,一审法院以一张虚假借据判上诉人还款是十分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但对原审判决认定借款行为无效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法释第X号的规定,这种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属于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番禺维达公司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答辩称:欠据是我司所写,借款人是我司,担保人是上诉人,当时一直是我司承包工程,1994年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诉人,而沙头工程公司的款项也是直接支付到我司,我方认为借款的清偿责任应当由我司来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头工程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给上诉人吴某某,有2003年2月16日的欠据为证,欠据上有吴某某签名和担保方番禺维达公司的盖章。双方当事人对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无争议,但关于签名和盖章的意思表示,现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辩称其没有借款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表示自己才是借款人,仅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对抗书证欠据的证明效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番禺维达公司对借款的用途达成某种约定,该约定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的确认,对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故因举证不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作为贷款人的单位,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其无权贷放资金。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引用的司法解释,是对公民贷放对象范围作出的规范,不适用于单位作为贷款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沙头工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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