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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的司机马伟驾驶原告车某豫x(豫A122挂)行至日南高速菏泽境内与李永超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某撞,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超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住车某挂车某别在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其车某、施某某等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施某某等共计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某险,被告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另外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3时20分,李永超驾驶豫x号半挂车某至日南高速菏泽境内时,与原告的司机马伟驾驶原告豫x(豫A122挂)货车某尾相撞,致使马伟驾驶原告豫x(豫A122挂)货车某与王敦河驾驶的鲁x(鲁x挂)货车某撞,形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某起诉李永超、陈松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赔偿35000元损失,2011年10月24日,山东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某为26285元,停车某某某为11900元,判令由原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松等承担。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某险,原告此后要求二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投保的车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告未能赔偿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某和停车某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付给原告11455.5元[(26285元+11900元)×3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装卸费等请求,因双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车某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承担九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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