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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1997年至2003年任息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副总经理,干部,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外逃。2012年1月11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至2002年10月,被告人何某在息县人民政府救灾办公室负责灾民建房增补款结算期间,七次收到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拨付的灾民建房工程增补款共计496700元,后陆续支付息县X镇灾民建房工程款420996元,除已支付工程款外,余款69700元被其挪用至2003年11月案发时仍未归还。其中,52088.90元被其于2003年1月7日以个人名义借给息县外贸局养猪场使用,余款17611.10元被其以个人名义于2001年挪用息县外贸局买地基使用。案发后的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自己将上述挪用款全部退到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政府用于建灾民房的专用款项挪用给其他单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何某擅自将国家用于拨付建设灾民房的专项资金给外贸局使用,应视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它单位使用,且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而且其挪用的是国家用于救灾性质的专项资金,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虽有自首情节,也不能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何某自首后被检察机关直接取保候审,其再次取保期间履行了随传随到等法定义务,鉴于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后即被追缴,综合其全部犯罪情节,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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