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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家庭矛盾在其家中用刀片将妻子蔡丽面部划了三刀,分别长12.2CM、7.8CM、7.5CM,之后又将蔡丽脖子及胸部用刀片划伤,致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切割伤及皮肤划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丽所受损伤程度目前系轻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已大大超过5厘米)。

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蔡丽自动来本院书面要求放弃赔偿诉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泄愤而伤害妻子,致其妻损伤程度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赵某虽然伤害的对象是妻子,但其持刀片连续将其妻脸部和身体其它部位划伤,致使创口累计长度达27.50公分,大大超过法定5公分的构罪标准,犯罪情节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由于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害人已对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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