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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余某与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韩重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花费218元在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购买了一个由深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空间大师”A1迷你衣橱。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中国知名品牌”系虚假宣传,涉嫌欺诈消费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元,并赔偿原告218元。

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空间大师”A1迷你衣橱属实,但该衣橱的生产者取得了“中国知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的证书,被告将该证书标注于外包装上的并非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余某在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嘉茂分公司)处购买一个“空间大师”迷你三层衣橱A1,价款21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经销商系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外包装侧面标注有“中国知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一份。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获得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证书,载明该单位生产(经营)的五金家具、木制家具、塑胶日用品被评为中国知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该证书与“空间大师”迷你三层衣橱A1外包装上印制的证书内容一致。

现原告余某以被告虚假宣传、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余某认为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知名品牌”误导原告基于信赖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虚假宣传的行为,存在欺诈。被告认为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实际取得的“中国知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并未标注“中国知名品牌”字样,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提供的购物小票、“空间大师”迷你三层衣橱A1外包装、申诉案件调解书;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提供的证书、营业执照、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某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某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对消费者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原告余某认为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国知名品牌”,误导其购买产品,属欺诈消费者行为。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并未标注有“中国知名品牌”。而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知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与该产品的经销商获得的证书一致,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故原告余某认为被告重庆某超市X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敬东

代理审判员金歆

人民陪审员韩重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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