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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谢某认为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谢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赵某、谢某认为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人为赵某、谢某,房屋坐落于沙坪坝区X街某号,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为42.32平方米,未填写登记时间。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X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赵某、谢某出具的登记申明和具结保证书及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理登记时收件齐全;

3、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税费核算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8月4日审核通过并将登记结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且在业务受理单中已告知原告诉权,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办证中程序合法。

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未及时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原因系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才交纳税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X号)。

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第X号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第X号文)、《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收件须知(试行)》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5、6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赵某、谢某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交的沙坪坝区X街某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2011年3月7日,原告取得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即在2010年9月15日前被告即应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延迟到2011年3月7日,逾期174天才为原告办理上述证书,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逾期174天为原告办理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谢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办证逾期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办理原告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申请登记,在2011年3月7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依法缴纳印花税的法定义务造成的;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5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不能说明文件的效力。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所提供的要件齐全,以及原告申请时间和被告办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5、6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赵某、谢某夫妻共同向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沙坪坝区双碑某号商品房一套。2009年12月3日赵某、谢某填写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委托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后权属登记相关手续。2010年8月3日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赵某、谢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向其出具了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上特别告知事项第三条载明领取证件程序为:先至缴费窗口领取缴款通知书并缴纳相关税费,凭税费收据、缴款通知书、业务受理单到发证大厅领取证(件)。2010年8月4日经该中心审核批准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2日赵某、谢某缴纳了相关税费,2011年3月7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领取了赵某、谢某房地产权证,该证编号为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在该证上载明了产权人为赵某、谢某,坐落于沙坪坝区X街某号,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2.32平方米,未填写登记时间。赵某、谢某收到该房地产权证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上未载明登记时间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沙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某、谢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赵某、谢某又以被告逾期办证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沙坪坝区X街某号房屋产权登记,虽是由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具体办理,但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主城九区X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故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具体权属登记行为属受委托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涉及的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体现为权属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而该证的颁发机关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此,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发证时间是否是被告作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颁发的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上未填写登记时间,不能从房地产权证上直接确定登记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举示了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应属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载明了被告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核通过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该时间即应为被告作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登记,未超过法定期限。虽被告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3月7日,但系原告未能及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证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被告未在房地产权证上填写登记时间的事实行为,而原告本次起诉针对的是被告是否逾期办证的事实行为,虽均产生在被告作出10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这一法律行为过程中,但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发证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在业务受理单上领证人处是开发商的员工签字,虽业务受理单上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但领证人并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二原告已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办理原告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时收件齐全,程序合法,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f

人民陪审员李兰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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