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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甲为与被告管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乙、肖某斌,被告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管某甲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管某丁受被告雇佣为其维修公路防护某,被告承诺每天给原告劳动报酬100元。同年8月18日下午5时某,由于时某酷暑,公路水泥地温度极高,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某施,原告在施工现场某业时某暑晕倒,被急送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中暑,急性肝功能损害。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需部分终生护某。原告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08.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952元,误某7965元,护某117,360元,交通和住宿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6,340.8元。

被告管某丙辩称,原告不顾劝阻带病作业是导致中暑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按次要责任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护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过高;原告已在农合报销的14640元应依法扣除,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管某甲与管某丁等人受被告管某丙的雇佣,到衡南县X镇牛头山S214公路X路防护某,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100元。8月18日下午,原告因中暑晕倒在施工现场,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71天,花住院医药费52,508.87元,门诊医药费2246.1元,合计54,754.9元,在农村合作医疗报帐补偿14640元。被告预交住院医药费47,000元,门诊医药费2246.1元,重新鉴定费4255.4元。

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在事发先天有身体不适,原告发生中暑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原告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护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在庭审中,双方就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提交证据1、2、3、4、5,即证人管某丁、刘某戊、管某己、颜某、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先天出现感冒腹痛等身体不适,证据6出勤明细表证明原告事发先天下午没有去工地。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链,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评定为三级伤残,终生部分护某依赖一名,住院前期二个月陪护某名、后期陪护某名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并且提交了证据8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名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本院审核认为,原鉴定结论是在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不久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是在原告出院近一年后通过鉴定人查阅病历、体格检查、X光片检查、肌电图检查等一系列程序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较而言,更具有科学性,且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依法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住宿费非正式票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原告就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的证据7中除医药费外的其他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这些凭证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一、原告在事发先天即2010年8月17日下午出现感冒腹痛身体不适,原告发生中暑的主要原因是连续的高温天气,在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后,被告劳动安全管某不到位,仍就放任原告上岗,次要原因是原告的体质差异,出现身体不适后,原告没有进行及时某效的治疗或者停工休息,而是带病上岗,不注重自我防范;二、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应当认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名;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列入赔偿范围,但应当以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护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管某甲因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中暑受到损害,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52,508.8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4640元,尚余37,868.87元;2、门诊医药费2241.1元;3、误某工资3097元(15922元/年÷365天×71天);4、护某3097元(计算方法同误某工资);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6798元(5622元/年×20年×20%=22488元,另含被抚养人4310元/年×10年÷2×20%=431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10、重新鉴定费4255.4元。以上合计85,587.37元。其中被告预付住院医药费47000元,门诊医药费2246.1元,重新鉴定费4255.4元,合计53,5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管某丙雇佣原告管某甲为其承包的公路维修工程进行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日100元计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因中暑而受到损害,原告中暑的主要原因是连续的高温天气,在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后,被告劳动安全管某不到位,仍就放任原告上岗,次要原因是原告的自身体质差异,出现身体不适后,原告没有进行及时某效的治疗或者停工休息,而是带病上岗,不注重自我防范。因此,原告和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自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原、被告均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其观点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后期护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甲的各项损失85,587.37元,由被告管某丙赔偿80%计人民币68,469.90元,扣除已付的53,501.5元,尚应给付14,96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负担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旷云山

审判员彭杰

审判员周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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