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别名: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阿峰”(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X路X号海印南苑,撬开该楼X房住户防盗门锁芯,盗走甘某甲、甘某乙的人民币(略).5元、港币40元、足金戒指3只、足金手链、项链1条,18K镶钻石戒指1只、首饰戒指2只、玉器3件(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93元),得手后,被告人余某在将保险柜搬到小区门岗时被发现,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陈某证实被盗财物的事实。
2、证人倪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巡逻和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的事实。
3、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鉴(赃)[2004]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首饰物品价值人民币7768元。
4.现场勘察及缴获赃物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及发还的事实。
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被同案人叫去、在海印南苑某一楼层搬一个保险柜下楼,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从犯,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某、物价局证明、港币兑换证明、现场勘察照片以及上诉人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同案人阿峰共同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其主观上具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人赃并获,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巨大,其关于上诉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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