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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景华大厦。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何某、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的粤x号小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42线10KM+50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5328.50元。原告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328.50元、误某1257.36元、护理费822.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车损765元,共9152.98元。由于粤x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9152.98元给原告谢某。

原告谢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谢某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谢某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1份,证实原告谢某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车损确认书》1份、《发票》3份,证实原告谢某的桂x号摩托车车损为765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谢某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无异议。原告谢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何某为原告谢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10.50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元。另外,被告何某驾驶的粤x号小车损失维修费83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2540.50元,请求原告谢某及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返还。

被告何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实粤x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车损确认书》、《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何某驾驶的粤x号小车损失维修费830元;3、《医疗费发票》11张,被告何某为原告谢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10.26元。

被告韦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辩称,粤x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谢某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何某为原告谢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10.50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元,本公司愿意直接返还给被告何某。

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韦某的粤x号小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42线10KM+5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交通事故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418元,门诊医疗费910.26元,共5328.26元。被告何某为原告谢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10.50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元,共1110.50元。原告谢某支出桂x号摩托车维修费为765元,被告何某支出粤x号小车维修费830元。被告韦某为粤x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被告何某借被告韦某的粤x号小车使用导致交通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某担;(二)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某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谢某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因此,对原告谢某的损失,被告何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是粤x号小车的车主,其借车给被告何某使用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谢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韦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x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谢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谢某是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某、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3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谢某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328.26元、误某822.12元(48.36元/天×17天)、护理费822.12元(48.36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车损765元,共8517.50元。对原告谢某的8517.50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何某为原告谢某支付的门诊医疗费910.50元、住院医疗费200元,共1110.50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愿意直接返还给被告何某,因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何某支出粤x号小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赔偿8517.50元给原告谢某(原告谢某返还1110.50元给被告何某);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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