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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广州三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号中广大厦2105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玲,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驻广州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在广州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珠岛花园第五期工程工地所需钢材全部由被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垫资200吨至工程框架封顶,垫资200吨货款在本工程框架封顶后一个月内由工程处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工程处未按时付款,按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2000年9月开始按工程处的要求送货到广州市珠岛花园工地,2002年4月24日上诉人原项目负责人陈金朝向被上诉人发出承诺书,承认违约及迟迟未能按期付款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供应钢材,到2002年5月17日止,被上诉人送货价款共计(略).95元,上诉人共付货款199万元,尚欠货款(略).95元,工程框架在2002年底封顶,2003年12月30日,上诉人公司财务崔雅确认,珠岛花园工地(19、X栋)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为(略).95元,但上诉人并没有再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另查,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驻广州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垫资200吨货款上诉人应在本工程框架封顶后一个月内由工程处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工程处未按时付款。按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上诉人也于2003年12月30日确认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为(略).9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给被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钢材款(略).95元及支付违约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没有授权崔雅对欠款数额签名确认,但崔雅是受上诉人委托负责珠岛花园五期19、X栋工程的财务,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工地欠款情况签名确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方在2002年4月24日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被上诉人一直供应珠岛花园钢材,即默认了承诺书的条款,应收到鹏达公司款项后再付款,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收到鹏达公司款项后再付款的条文,故上诉人该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偿货款(略).95元给广州三桥实业有限公司;二、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略).95元的违约金给广州三桥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日止,按每日0.3%计付)。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给被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数量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审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27张送货单中只有5张是由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吴桂松签收的,其他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而且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没有作过任何变更,也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变更签收人,故原审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供应钢材的实际数量为吴桂松确认的5张送货单,上诉人应付货款为(略).7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上诉人应在收到鹏达公司款项之后再付款。2002年4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反而一直供应钢材给珠岛花园工程,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关于付款时间变更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钢材的供应数量进行结算,原审以上诉人的付款金额超出所确认的供货数量认定钢材货款为2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在长期的钢材供应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对钢材的实际数量进行过书面结算,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99万元货款也只是预付款,实际应付款待结算后再多退少补,因此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款就是250万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三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下属机构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货物的签收人作出了变更,上诉人收取了我方供货,并作出了确认,应支付货款。至于上诉人称付款时间已变更,我方没有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在于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的数量价值及付款时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职员吴桂松签收的货单为有效的结算凭证,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非吴桂松签收的货单不能成为结算凭证,但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派驻工地的其他职员签收了被上诉人供应货物,最终财务全部予以确认,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和价值是与上诉人帐目记录的内容是一致的。一个企业的财务记录是企业对外结算的依据,故可以推定上诉人同意结算被上诉人交付的所有货物,签收货物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变更。关于付款时间是否变更,合同的变更基础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仅凭上诉人单方出具承诺书,没有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变更,被上诉人继续供货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承诺书的确认。上诉人主张付款时间发生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即对相应的货款享有债权,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完成供货后,向上诉人出具供货数量、单价等数据的明细表,是结算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财务代表在该表上确认总货款,也是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结算完毕,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超过了上诉人确认的货款,可以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预付款,但根据合同约定部分货款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预付款项应当与工程的进度相符,超出进度付款,于理不合,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预付款项超出上诉人确认的货款事实驳斥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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