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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根据(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的交代和失主邓某清、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判决认定,朱某某、蔡某乙先后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仙人井社区、城管局家属院共同盗窃2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朱某某为主犯,蔡某乙为从犯。(略)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蔡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对朱某某、蔡某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某乙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9月30日盗窃人民币2万元”的罪行,属自首,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何雄(在逃)窜至邵阳市大祥区X路仙人井社区庵堂附近的邓某清私房楼下,蔡某乙负责望风,朱某某、何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三楼东头邓某清房内,盗得人民币2万元。3人均分并挥霍。

2009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蔡某乙驾驶摩托车载乘朱某某窜至邵阳市X路城管局家属院,蔡某乙在楼下望风,朱某某进入该院家属楼X单元X室翻找东西未果,在离开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姜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搜缴作案用的起子1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邓某清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他外出办事后回家时,发现家里门锁被撬开,家中被盗人民币2万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邓某清家的门锁已被撬脱;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女儿电话告知家中来贼后,就与单位司机回到家属院并在单元楼口守候,待2名窃贼下楼时,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4、(略)公安局大祥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搜缴起子1把;

5、朱某某、蔡某乙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朱某某系主犯,蔡某乙系从犯。朱某某、蔡某乙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9月30日盗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10月6日盗窃事实系同种罪行,依法不属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某乙上诉提出“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了蔡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蔡某乙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蔡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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