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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南大停车场5-X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B座。

负责人覃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覃某乙,被告张某丙及被告驰达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刘付仕勇驾驶粤x号小轿车搭乘黄某聪、邹某由广东往广西桂平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付仕勇和黄某聪死亡,邹某受伤,粤x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仕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026.39元。2012年2月,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1469元。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44742元(评估费2273元、拆装费1000元、车辆损失41469元)、人身损失38067.33元(医疗费280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49.82元、误工费6545.11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6.01元)。由于肇事桂x号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222.6元,人身损失31783.86元,合计48006.46元。减去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222.6元,人身损失2978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情况;2、村某、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陪护人员情况及全休天数;4、病危通知书,证实原告当时的伤情特别严重:5、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28026.39元;6、评估费、拆装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273元,拆装费1000元;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维修费为41469元。

被告张某丙、驰达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28026.39元及各项损失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张某丙、被告驰达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预收款收据,证实向原告支付2000元住院费;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司只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限额是10000,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或死亡,保险赔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各受害人分摊。三、本司认为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如一并审理,应因超载的10%负赔率。四、本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被告驰达运输公司对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伤的1、2、3、4、5、7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原告邹某对被告张某丙、被告驰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住院预交款收据、2即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丙、被告驰达运输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广东省化州市X村某出具证实原告邹某家庭情况证明,有当地派出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为原告住院用去治疗费的收费收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被告驰达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即评估费、拆装费,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虽为收据及收款收据,但其评估费收据由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加盖有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上述两项原告已实际支出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刘付仕勇驾驶原告邹某的粤x号小轿车搭乘原告邹某、黄某聪由广东往广西桂平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付仕勇当场死亡,黄某聪、原告邹某受伤,黄某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仕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聪、邹某无责任。被告驰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为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与10万元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累加限额244000元。被告张某丙是被告驰达公司的司机。原告邹某受伤后,先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19天,用去医疗费28026.39元。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丙、被告驰达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0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估,粤x号小轿车损失价值为41469元。原告遂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222.6元,人身损失29783.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驰达运输公司认为其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车因本次事故由平南县金龙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用去各项费用28893元,原告邹某为粤x号车车主,平安财保深圳支公司作为粤x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驰达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已裁定驳回反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驰达运输公司的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累计保额244000元。因本案造成多人伤亡,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及(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受理了本次事故的其他当事人的起诉。所预留本案的交强险为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上述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刘付仕勇负主要责任,因而对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刘付仕勇的继承人在继承刘付仕勇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刘付仕勇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对该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丙是被告驰达运输公司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28026.3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249.82元(32.89元/天×19天×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6.01元(32.89元/天×3人×3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545.11元(19天+6×3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且医嘱全休6个月,据此,对原告请求误工费6545.1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实际票据,但原告在玉林住院,确要支出交通费,因此酌情支持300元为宜。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47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2802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护理费1249.82元;4、误工费6545.11元;5、交通费3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6.01元;7、财产损失费44742元,合计总损失为81919.33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抢险医疗费用限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三项合计共19000元给原告。据此,原告尚有医疗费180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249.82元、误工费1545.11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6.01元、财产损失40742元,合计62919.33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张某丙为被告驰达运输公司聘用司机,为此,原告尚有的62919.33元损失,应由被告驰达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875.80元给原告。余下的44043.53元,由于原告放弃对刘付仕勇继承人的请求,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驰达运输公司的桂x号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商业险,本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但因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减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10%即1887.58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16988.22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5988.22元给原告。被告驰达运输公司赔偿1887.58元给原告。被告张某丙、驰达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扣减之后,被告驰达运输公司多付112.4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驰达运输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988.22元,合计35988.22元给原告邹某;

二、驳回原告邹某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362.58元,由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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