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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钟某与被告平南县将军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原告钟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能,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南县将军学某。住所地平南县X镇将军岭。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钟某与被告平南县将军学某(以下称: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保某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能,被告学某法定代表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钟某共同诉称,原告之子罗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起就读于被告学某开办的全封闭、全寄宿管理的“贵族学某”三(1)班。2011年12月24日晚上,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学某老师的电话,称罗某华病危已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需要动手术,要求原告马上到医院。原告接到通知后,从广东赶往平南县人民医院,原告到达时医生告知原告罗某华已经病亡。尔后,原告向被告了解罗某华发病时间、病因和是否在校医治,被告却隐瞒病发时间及病因,避重就轻描述罗某华的病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不属管辖范围。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华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罗某华的死亡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原告认为,罗某华在被告全封闭、全寄宿管理的学某就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成立,罗某华的监护权已由原告转托给被告,被告应对罗某华衣食住行、身体健康负有监护管理的义务。罗某华平素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其患支气管肺炎病变转化致死亡需要一定的过程,但被告疏于管理,对罗某华的病情不知不晓,直至罗某华病危时才送去医院抢救导致罗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罗某华的死亡被告学某存在严重的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1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尸体冷藏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79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学某招生广告原件,证明该校属全封闭管理;2、被告学某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罗某华在被告学某就读,由被告学某全托管;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罗某华在住校期间患急性化脓性肺炎死亡;4、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用去抢救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罗某华的死亡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6、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用;7、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8、平南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1份,证明罗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份,证实原告罗某在广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享受城镇居民待遇;10、证明1份,证实原告钟某2011年12月26日以前在深圳市X镇居民待遇。

被告学某辩称,一、被告学某与罗某华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二、被告学某对于罗某华的死亡已尽到能尽的管理责任,罗某华的死亡原因是其内在病变,属不可抗力;三、罗某华已年满十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身体不舒服应该报告老师,但其没有报告,所以,被告学某没有过错;四、罗某华是农村X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学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检查表1份,证明学某对学某的管理情况,被告已履行应履行的职责;3、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4、保某、约清单、批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被告保某支公司投保某况。

被告保某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校方在罗某华因病死亡事件中尽了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1、原告要求被告学某承担其已故儿子监护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学某并未与原告签定任何监护权转委托协议,学某不承担监护责任。2、被告学某作为公益性社会办学某构,即使罗某华在深夜发病,也有老师及时发现并其送往医院抢救,已充分履行了教育和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被告作为被告学某的保某人,只有被告学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保某责任,且对每起事故的免赔额是100元,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保某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某1份,证实保某限额和免赔情况;2、校方责任险条款1份,证实保某责任、免赔事由和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学某、被告保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保某支公司对被告学某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学某对被告保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儿子生前就读被告学某(三)1班,双方形成托管关系;证据3、4能证实罗某华在校因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5能证实罗某华的死亡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证据7能证实罗某华与原告的关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9能证明原告罗某出租钓机给广西第二建筑公司,证据10能证实原告钟某曾在出具证明的单位工作,但上述证据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居住证和工资收入登记表佐证,不能认定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学某提供的证据2只是班主任对学某管理的其中一项工作,且该检查表从没有记录发现罗某华身体不适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学某主张已履行应履行的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学某是经平南县民政局批准、由平南县教育局主管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主要开设初中、小学某学某务,学某实行全寄宿、全封闭管理,全方位为学某服务。原告罗某、钟某夫妇的儿子罗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被告学某招生广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26日缴费2280元,插班就读被告学某的三(1)班。2011年12月24日晚睡前,罗某华在校区卫生间回宿舍的途中,学某生活老师发现罗某华气喘咳嗽,向罗某华班主任和学某领导报告。当晚十时三十分左右,被告学某领导发现病情严重,用小车送罗某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1、急性喉头水肿2、重症肺炎3、暴发型心肌炎4、腹胀查因:胰腺炎医院对罗某华予输氧、喘乐宁吸入等治疗措施。罗某华在救治过程中,于同月25日1时2分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医生抢救无效,于同日1时48分死亡,用去抢救治疗费1716元。期间,被告学某将罗某华患病送医院抢救、且病情严重的情况电话通知原告罗某,并要求原告速到医院。原告从广东惠州赶回。罗某回到平南后,被告学某于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罗某车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华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罗某华的死亡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用去鉴定费9000元。鉴定结束后,原告交纳了部分尸体存放费,并将罗某华尸体存放于平南县殡仪馆,未作处理;原告因罗某华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经动员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处理了罗某华尸体,并向法庭提供了平南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冷冻火化处理综合费用共1437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钟某均是广西博白县X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罗某经营挖掘机出租生意,钟某在广东深圳市X镇中心港隆制品厂打工,但均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居住证和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学某在被告保某支公司投保某《校(园)方责任保某》,保某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对罗某华的死亡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对罗某华的死亡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学某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法人单位,其开办对学某实行全寄宿、全封闭管理学某,罗某华根据该校招生广告缴交了相应费用在该校就读,应认定被告学某与原告形成教育管理关系。罗某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某义务。罗某华所患的支气管肺炎是一种常见普通疾病,从医学某度看,该病病变导致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需一定的时间过程,之所以出现罗某华死亡的后果,主要原因是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可见,被告学某未尽管理和保某义务,存在管理不到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学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学某、保某支公司以学某在晚上还有老师发现并送罗某华到医院抢救,已尽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某支公司作为被告学某《校(园)方责任保某》的承保某,被告学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某支公司在承保某种的赔偿限额内依据保某合同予以赔偿。罗某华事发时已超过十周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自己的身体不适时没有报告老师,致使病情未能及时发现并治疗,且所产生的后果是其自身病变造成,因此,罗某华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负主要责任(即60%)。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两原告的儿子在学某因突发疾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13元、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3人×3次)、尸体冷冻处理费14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42299.2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尸体冷藏费1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虽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10000元较为适宜,该款由学某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1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132299.24元,由被告学某赔偿52919.70元(132299.24元×40%)给原告。根据保某合同约定,保某公司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因此,保某公司应赔偿52819.70元给原告。被告学某应赔偿101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平南县将军学某赔偿10100元给原告罗某、钟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2819.70元给原告罗某、钟某;

三、驳回原告原告罗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原告罗某、钟某承担2500元;被告广西平南县将军学某承担12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68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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