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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与被告张某、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锦华。

原告王某。

原告刘某春玲。

原告刘某水娣。

原告刘某焕海。

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告刘某焕深。

原告刘某焕深的法宝代理人黄某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筠。

被告张某。

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南大停车场5-X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喜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B座X楼。

负责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与被告张某、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原告刘某焕深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连、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筠,被告张某、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清、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刘某仕勇驾驶粤x号小轿车搭乘黄某聪、邹伟富由广东往广西桂平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仕勇和黄某聪死亡,邹伟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仕勇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仕勇生前常年在外以承包建筑工程的收入抚养一家老小,事发前几年开始与女友黄某莲在桂平市X镇居住生活,并已生育一子刘某焕深。因刘某仕勇遇害,造成了六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76元、住宿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6067元。上述损失中,不含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的110000元,按被告张某应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其已付的16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7820.1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系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六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7820.1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实王某是刘某仕勇的妻子;4、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5、出生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6、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亲属关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8、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刘某仕勇死于交通事故;9、住宿费发票,证实住宿费开支情况。

被告张某、驰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仕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驰达公司积极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受害人经治疗无效已死亡,驰达公司向受害人的妻子王某支付16000元丧葬费,已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对于原告(即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村X村户口计算;2、丧葬费驰达公司已支付16000元,该款应在驰达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减除;3、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4、原告没有提供要求赔偿误工费相关证据证明;5、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可。综上所述,驰达公司愿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由驰达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剩余赔偿事项,其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共6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2、收条,证实被告驰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丧葬费。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各分项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当中,造成多个受害人受伤和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给各个受害人;3、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如果法院一并审理,那么根据商业条款第20条规定,桂x车超载,应该扣除10%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或者生活,对原告各项请求,应当以广西农村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驰达公司向原告预付16000元应该由驰达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该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驰达公司及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被告张某、被告驰达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驰达公司、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住宿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9属定额的住宿发票,而且加盖有住宿单位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亲属刘某仕勇驾驶粤x号小轿车搭乘黄某聪、邹伟富由广东往广西桂平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仕勇当场死亡,黄某聪、邹伟富受伤,黄某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亲属刘某仕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事故的本次要责任,黄某聪、邹伟富无责任。被告驰达公司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处为桂x号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与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累加为24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驰达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16000元丧葬费。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广西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782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被告驰达公司聘用的司机。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条款,应减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该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另一无责任死者黄某聪家属及伤者邹伟富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以(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和(2012)平民初第X号案立案,两案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的死者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按广西2011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出法律禁止性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驰达公司的桂x号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交强险累加数额为244000元及主车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险,因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院另外两案均需赔偿,同时,本案原告的亲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与医疗费用限额240000元内,应预留120000元给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在医疗费用限额预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预留5000元给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余下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张某为被告驰达公司聘用司机,被告张某应承担得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驰达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按广西城镇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按广东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丧事处理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776元,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费183840元,被抚养人刘某锦华需抚养15年,其有三个抚养人;被抚养人刘某春玲需抚养9年,刘某水娣需抚养13年;刘某焕海需抚养15年,刘某焕深需抚养17年,对原告请求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住宿费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40元、误工费1776元、住宿费1250元,合计54406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赔偿105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还有439067元的损失,应由原、被告两方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某是被告驰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应由被告驰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即赔偿131720.1元给原告,余下的30734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驰达公司的桂x号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驰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1720.1元,但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减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10%即13172.01元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118548.09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23548.09元。原告尚有损失13172.01元,由被告驰达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驰达公司为原告支付的16000元丧葬费,扣减16000元后,被告驰达公司多预付282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23548.09元原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

二、驳回原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原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共同负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71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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