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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肖某戊、周某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港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分局党群工作部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肖某戊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己,男1966年出生,汉族,衡阳市中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肖某戊、周某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刘某乙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按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琳

校对责任人:苏南打印责任人:邓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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