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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永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XX,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永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何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2月19日上午,原告何XX在自己地里挖土,被告杨XX等三人借故辱骂原告,并说要打死原告,被告杨XX继而冲向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XX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何XX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何XX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阳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发生口角互殴;证据二、病历记录、相关费用凭证,证实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及所发的各项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XX号,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XXX元。

被告杨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派出所没有到我家,司法所只是打了一个电话,也没有来我家说调解的事;对证据二,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原告的伤是自己在地上乱滚、乱撞造成的,与我无关;对证据四、与我无关,我也不清楚。

被告杨XX辩称,1、2011年2月19日,我找唐XX谈家常,遇何XX,她以为我说了她的坏话,就冲我骂,自己绊倒树枝摔倒在地,还拿砖头砸我,并将我的右手食指咬伤;2、原告自己在地上乱滚、乱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接手打架;综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杨XX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伤是自己绊倒树枝造成的,与被告杨XX无关。

原告何XX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际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所申请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何XX的自留地在张XX屋前,双方常为自留地的树木发生矛盾,两人经常为此互相谩骂。2011年2月19日,原告自留地上的树被砍,又找张XX骂架,并用锄头挖张XX的房屋外墙角出气。当时被告杨XX与本村另外两妇女在不远处聊天,原告认为她们在讲她的坏话,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扭打在一起,纠纷中原告眼部等部位受伤,被告杨XX跑走后,原告紧追但没有追上。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XXX元,并于2011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建议前期医药费参考正式医药发票,继续治疗费XX元,伤后休息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在纠纷中发生了肢体接触,并使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的损伤,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何XX与本村村民张X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用谩骂的方式激发矛盾,被告杨XX本身出于化解她们之间的矛盾,但由于处理不当,与原告发生口角,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原告何XX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其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损失的理由,经查明,原告的伤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没有打伤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XX元;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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