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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与四川国栋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X楼。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波,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宏,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因与四川国栋建筑工程公司外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八支行)与四川国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于1992年10月16日、1993年2月10日及4月15日分三次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由建行八支行向国栋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略)万美元,用于购进美国镀膜玻璃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建行八支行代国栋公司实际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略)万美元后,余下456万美元大部分作为国栋公司的贷款利息予以扣收。199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994)外X号的《外汇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主要载明:国栋公司向建行八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685万美元,贷款用途为购进镀膜生产线,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起至1996年12月28日,年利率(略)%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国栋公司以自有的镀膜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型号G—64,财产保险单及清单NO:(略),面值(略)万元人民币)共计7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经成都市公证处对“X号合同”及《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1996年12月28日,双方针对“X号合同”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1998年6月28日还款。1997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还贷本金利息协议》(以下简称“97协议”),主要载明:“贷款本金为4685万美元,利息为(略)万美元;国栋公司在建行八支行所贷4685万美元的其中4535万美元未付给美方,留在乙方(建行八支行)账上,余款待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国栋公司已还本金2987万美元,已还利息(略)万美元,截止1997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略)万美元、利息(略)万美元;建行八支行从即日起本金及付息暂依据上述基数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国栋公司又偿还本金(略)万美元、利息(略)万美元。在1998年3月20日后,国栋公司又分四次付息1515万美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国栋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11月4日分别偿还建行八支行本金300万美元和利息20万美元,亦即,截止1999年11月4日,国栋公司已经向建行八支行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截止1997年10月20日的全部利息,并偿还了自1997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部分利息315万美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八支行与国栋公司在建行总行下达国栋公司使用外汇贷款额度的批复之后,就以前发生的三笔贷款,于1994年6月29日签订“X号合同”,用以贷新还旧,贷款金额4685万美元。该笔款项到期后双方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至1998年6月28日。该“X号合同”和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再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了《还贷本金利息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事实变更了贷款本息计算标准和方式,即整体拉通计算,按各笔贷款的实际用款金额和时间计息,并只计利息不计罚息;该协议第二条将贷款总额4685万美元中的4535万美元(双方核对为456万美元)的本金与利息作为争议问题留待以后解决。这两部分内容变更明确,且在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之内,亦不违反法律,该协议仍为有效。对贷款余额456万美元,因双方在《还贷本金利息协议》中已另行计算利息,故原告扣收利息款额应视为扣收贷款本金。对《还贷本金利息协议》后未按约偿付的本金、利息应否再计复息和罚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则国栋公司仍应按“X号合同”及其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建行八支行给付相应复息、罚息。建行八支行否定《还贷本金利息协议》、肯定“X号合同”,反对重新计算利息和对456万美元作遗留问题协商解决。国栋公司否定“X号合同”、坚持《还贷本金利息协议》,但又未对该协议确定的款项按时偿付本息,双方行为均有偏颇,对引起本案讼争各负相应责任。在一审诉讼期间,国栋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11月4日分别偿还建行八支行本金300万美元和利息20万美元,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994)外X号合同和《还贷本金利息协议》有效。对被告按《还贷本金利息协议》已偿付的贷款本金共计(略)万美元和贷款利息(略)万美元予以确认。二、国栋公司给付建行八支行30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自1997年10月21日至1999年10月29日止按X号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但应扣除国栋公司于《还贷本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已给付的利息1515万美元和1999年11月4日给付的利息20万美元。三、国栋公司按(1994)外X号合同及其展期协议约定,给付建行八支行自1997年10月21日至1998年6月28日止的复息;给付自1998年6月29日始计算的逾期罚息(罚息计算基数应扣减国栋公司已给付的利息3515万美元)。四、国栋公司对《还贷本金利息协议》第二条所涉的456万美元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五、国栋公司不能偿还上列款项,按《抵押协议》约定将抵押物用于清偿其债务。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建行八支行负担(略)元、国栋公司负担(略)元。

建行八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97协议”所反映的内容不准确,形式有瑕疵。主要表现为:国栋公司的公章使用的是其前身且已作废的“成都市蜀都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其中(略)美元未付给美方,留在乙方账户”,该数字不准确;国栋公司的还款数额漏计了6300美元;建行八支行在该协议中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亦即应计算“97协议”签订以前的复息20余万美元;该协议第五条“乙方从即日起本金及付息暂依据上述基数为准”,指的是全部本息,而非仅指上述(略)美元;协议数额与原始财务凭证反映的数额不一致,以后者为准。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略)美元中的(略)美元已作为本金扣收,但未计算扣收之前的利息。一审判决建行八支行承担近一半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述请求事项。国栋公司答辩称,“97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栋公司也是按该协议还本付息的。该协议所确定的利息是扣除了未付给美方的456万美元后拉通计算的,如果将其认定为已按93年合同作为利息扣收,将是重复计算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行八支行与国栋公司签订的总额为(略)万美元的三份外汇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国栋公司实际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略)万美元,尚余456万美元未对外支付,日后,建行八支行将其中(略)万美元作为利息扣收。双方签订的“X号合同”所贷款项4685万美元(另加国栋公司自有的485万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是“贷新还旧”合同。双方达成的《展期还款协议》,将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展至1998年6月28日。此“贷新还旧”合同及该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为延期偿还原贷款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的过程中所签订的“97协议”对贷款本金余额(略)万美元及利息余额(略)万美元(截止签订该协议之时)作了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亦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协议对“X号合同”以前的三份合同所遗留的456万美元重新确认仍留在建行八支行的账户上,并对贷款总利息作了重新计算,且包括了(略)万美元所冲抵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协议对原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变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略)美元并未实际发放,即不存在扣收之前的利息。因此,建行八支行关于“97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建行八支行和国栋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以“97协议”为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八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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