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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夏XX诉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

被告邹XX,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XX诉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XX诉称,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邹AA。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3年被告被分配到三峡大坝工作后,原、被告分居两地,感情日渐淡薄。尤其是近三年,被告长期不归家,且被告多年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于女儿,其长期同爷爷奶奶生活,被告从未给予其关心和照顾,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AA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500元;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东江镇水电八局基地X栋一单元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邹AA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邹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邹AA。2003年,被告随水电八局到三峡大坝工作,致使夫妻分居两地,沟通较少,进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矛盾激发。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夏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邹AA由被告邹XX抚养成年,

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资兴市X镇水电八局东

江基地X栋一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略)号),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女儿邹AA所有。在邹AA年满十八周某以前,原告夏XX有权在该房居住,但如果原告夏XX在邹AA年满十八周某之前另行与他人结婚,则原告夏XX必须从该房搬出;

四、被告邹XX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庭给付原告夏XX经济帮助费5000元;

五、其他双方无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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