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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城市大酒店十楼。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怀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金孟,新疆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X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常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X路支行、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区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签订一份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1996年3月至1999年3月,借款方保证1997年3月还300万元,1998年3月还300万元,1999年3月还400万元;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或某证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加盖了公章,并向人行区分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保证归还借款方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同意在接到通知后20天内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同年3月28日,借、贷双方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期限为1996年3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24%。同日,人行区分行向技改公司放款1000万元。1997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银传(1997)X号内部传真电报联合下发“关于划转银行专项贷款的通知”,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专项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年7月2日,人行区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金融租赁公司、技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人行区分行营业部将1996年3月与技改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下的专项贷款所拥有的债权,按1997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技改公司结欠人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应付未付利息转给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依前条约定债权转移后,原借款合同的期限、用途、利率、还款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责任仍然有效;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归还人行专项贷款本金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书,除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未加盖公章外,其余各方均加盖了公章。1998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以银传(1998)X号内部电传联合下发“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决定将包括人民银行已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专项贷款在内的扶贫和开发性贷款等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同年12月2日,原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下属之货币信贷管理科“关于对原人民银行专项贷款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对前述两次政策性专项贷款划转进一步作了说明:“这部分贷款现由农业银行行使贷款管理,农业银行为债权银行”。1999年7月27日,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向新疆技改公司出函称:你公司承贷的原人民银行委托地方经济开发贷款1150万元(注:其中150万元业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由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划转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友好路支行),该笔贷款债权亦由我行相应划入农行。请你公司积极配合农业银行收贷收息的有关工作。同年9月16日,技改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兹有我公司于1995年5月3日和1996年3月28日在人行区分行营业部分别贷款150万元和1000万元。在贷款期间,由于债权发生了多次转移,除第一次原人行区分行转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时我公司与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重新办理了债权债务手续外,其余数次均未办理合法手续。故我公司无法正常某付利息、归还本金。”并对如何某款作出了承诺。同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之农商信贷科出证证实前述借款由农行友好路支行负责管理及诉讼。另,原借款合同期限届满(1999年3月28日)后截止1999年10月28日,技改公司尚欠农行友好路支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期满后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未偿付。1999年7月2日,农行友好路支行为上述借款将技改公司、租赁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向技改公司和租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1999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人行区分行与技改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技改公司依约取得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租赁公司亦应按其给原人行区分行提供的借款担保书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原人行区分行、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分别依据银传(1997)X号,银传(1998)X号文件的要求将前述贷款的管理权予以政策性划转,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原人行乌鲁木齐分行已作了明确说明。1999年7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虽欠缺债权受让人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之公章,但协议四方当事人已实际按此履行。对此从技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可得以证实。技改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之辩称事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债权人对主债权的转让,并未对原合同内容予以任何某更,故亦无需取得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某意,而仅需尽到有效、及时的通知义务。农行友好路支行将技改公司、租赁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向该两公司送达起诉状,要求该两公司偿付本息即是一种通知行为,尽管这种行为存在一定滞后性。农行友好路支行作为债权主体的地位及诉讼主体的地位,业经农发行区分行营业部及其原上级行确认,技改公司和租赁公司对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技改公司应按原合同向农行友好路支行偿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公司仍应在原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以“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免责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农行友好路支行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因与“担保书”中当事人之明确意思表示的赔偿责任不符,故不予以支持。考虑到农行友好路支行作为债权受让人通知相对义务人之时效滞后性,则其在合同期满后向技改公司和租赁公司主张计取罚息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此期间利息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为妥。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技改公司偿付农行友好路支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合计(略)元;二、租赁公司对技改公司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技改公司和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199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期间的利息,仍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行友好路支行负担2%即(略)元,由技改公司和租赁公司负担98%即(略)元。

租赁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依据的文件属于指导性的意见,债权转让应该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债权受让人农发行未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该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另外,几次债权转让,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没有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某债权人的变更,因此农行友好路支行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1000万元贷款中的第一笔300万元的归还期限是1997年3月,截止到农行友好路支行起诉之日止,已经过了2年零3个月,在此期间,技改公司和租赁公司从未收到催还该300万元的通知,因此该30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担保人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农行友好路支行答辩认为:农行友好路支行依据国家政策依法接收该笔专项贷款业务,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租赁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技改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上述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三方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

二、技改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前付清利息(略)元。

三、技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1999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具体时间如下:(略)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略)年9月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略)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略)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略)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10万元;(略)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略)年12月20日前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租赁公司对技改公司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租赁公司承担。

六、本案其他事项,三方当事人无争议,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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