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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余某、任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无业,住(略)。2008年1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别名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别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铁路局贵阳南车辆段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伙同他人经商议,携带榔头和编织袋,在贵阳机务段G32,由张某和余某拆盗铁路上IIIB弹条,任某负责放哨,共计盗窃弹条180个,每个价值人民币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盗窃后,余某和张某销赃给收购店曾某,得赃款人民币360元用于吸毒。

二、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再次伙同他人在相同线路拆盗IIIB弹条3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窃后,余某和张某销赃给收购店王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用于吸毒。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余某系主犯,任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作如下量刑建议:1、三被告人盗窃金额为4500元,系数额较大;2、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任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赃物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滕某、王某、曾某证言、辨认笔录、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羊艾监狱(2010)第X号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贵阳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说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三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余某、任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罪刑责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某、余某、任某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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