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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朋关系,2009年2月10日,被告为做生意需资金周某而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人民币。自被告立据借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原告8000元人民币,当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欠款时,被告却强词夺理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文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8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肖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辩称,2009年2月10日欠李某10000元人民币是事实,但该欠款是用于传销“蝴蝶夫人”产品的货款,属于非法性质,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肖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肖某欠李某的10000元用于传销,属于非法性质。

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属实,但在立下借条的同时还写下一张内容为“待公司返还本金时,借条作废”的字条。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属实,这

10000元是“蝴蝶夫人”的货款,被告也收到了货款。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系亲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肖某因经营“蝴蝶夫人”产品,通过李某向公司汇款进货时,李某为肖某垫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肖某当日向李某立下了欠条。同年,李某因加入“法国蝴蝶夫人”化妆品的传销组织(肖某系李某在新田某传销时发展的下线之一)被本院认定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为其垫付货款10000元人民币系传销行为而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传销的组织、领导者为被告垫付货款,被告作为原告发展的下线通过原告进货,实为传销活动(此行为已在另一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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