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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谢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富强,汝州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田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6年4月11日下午放学后,我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经汝州市207线青年渠附近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车相撞,致使我受伤,造成我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关节脱位。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事故处理,二被告拒不参与调解,故我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已对第一次住院费用作出判决。后我又第二次住院,2009年10月15日经鉴定,我为十级伤残。故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郭某甲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青年渠中段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带一架子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甲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2006年6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谢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x.67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论霞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4795.43元。后原告2009年10月2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已经(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谢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按所负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当以鉴定费900元、误工费x元(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20日共748天×20元=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共计x.9元为准。因此被告谢某某应当赔偿原告x.73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7642.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结合本案实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等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病历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x.73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7642.17元,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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