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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益阳市银城大市场北大门欧某东木器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颜伟、章某,系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群独任审判,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油漆,合计人民币79168元,一直未某付货款。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7916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68元、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多次向被告提供油漆,到同年7月15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68元,并向原告出具“欧某东家具建材批发店从2011年4月起至6月底止送油漆到我厂,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整(79168.00)。由于本单位资金困难此款暂未某。(结账时请带此条)特此证明,2011年7月15日”的证明条据一张。在此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68元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实,应当偿还。并应从出具证明之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某辩、不某、不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在一审中对上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货款791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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