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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佘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七斤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小名大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董某、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宁胜、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台钳、钻某、电某等工具和购买的无缝钢管非法制造土枪供自己使用和出售给他人用于打猎。

1、2009年,被告人董某从自己原有的一支废旧的土枪上卸下击锤和枪管携带至被告人王某某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制造一支土枪用于打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董某的要求将枪制造好后交给被告人董某并收取了60元费用。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泾县X村派出所缴纳所持有的土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佘某经被告人董某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一支土枪用于打猎。被告人王某某将先前制造的一支用于自己使用的土枪以6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佘某。2011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佘某家中将该土枪扣押。

3、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又制造了一支土枪用于自己打猎。2011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该土枪扣押。

案发后,泾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三支土枪送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芜公物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某为,由泾县公安局送检的三支自制疑似火药长管土枪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某、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X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三支,一支用于自己使用,另两只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董某、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枪支,被告人董某并介绍他人购买枪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董某、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缴纳了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佘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董某、佘某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四、涉案枪支及作案工具台钳、电某、钻某及无缝钢管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6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人董某、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佘某芳

审判员董某

人民陪审员桂四清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某员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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