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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八一路分理处存款的冻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郑州市管城区鑫城物资供应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1572-X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被告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八一路分理处(帐号:x)x元存款的冻结。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蔡某青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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