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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阳印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浙江某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义乌市经济开发区鹏城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姜少卫,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笑民,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义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浙江某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某义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浙江某义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干部。

上诉人浙江某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阳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义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义乌信用联社)、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义乌支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稠阳公司与(香港)恒丰国际(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一份融资贷款合同,约定恒丰公司将300万美元贷给稠阳公司使用,期限为1997年1月28日至2003年止;年利率为698%,一次贴息13%;稠阳公司在查收恒丰公司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利息、贴息;汇率按1美元兑换83元人民币结算。同年2月24日,稠阳公司为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利息4975万元人民币,遂向义乌信用联社短期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稠阳公司通过义乌信用联社向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汇款,并出具“银行汇票委托书”载明:付款人为稠阳公司,收款人广东省中山市恒高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兑付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中山东区办事处),汇款金额为4975万元。农行义乌支行根据稠阳公司的委托并在收妥票据款项后,于当天签发了号码为Ⅷ(略)银行汇票一张,汇票载明:申请人稠阳公司,收款人恒高公司,代理付款行广东省中山市,出票金额4975万元。为保证银行汇票资金的安全,稠阳公司同意将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联留在义乌信用联社。

1997年3月3日,恒丰公司派员将300万美元美国亚洲银行本票送至稠阳公司的外汇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金华分行国际业务部,该部收票后,开具收据。同日,稠阳公司骆某某将Ⅷ(略)银行汇票的汇票联交给恒丰公司的梁家伟。

1997年3月4日,有人持Ⅷ(略)号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以及进账单,以恒高公司名义到农行中山东区办事处提示付款。农行中山东区办事处收到的汇票,在“实际结算金额”栏中的“千”字有明显更改痕迹,“肆”字写成“”字;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的是恒高公司行政圆形图章和黄明伟左黄右明伟的方章以及黄明伟的签名。而恒高公司早在1995年11月8日在农行中山东区办事处启用印鉴卡时,预留印鉴为“中山市恒高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章,会计“欧丽媚”方章,“黄明伟”方章,黄明伟章为右黄左明伟。农行中山东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给办理了转账手续。人行义乌支行于3月7日收到人行中山分行寄来的邮划借方报单和解讫通知,报单号码为Ⅺ(略),报单笔数为两笔,金额为5475万元。附件“解讫通知”为两份,一份是Ⅶ(略),金额为50万元的建行汇票“解讫通知”,另一份就是Ⅷ(略),金额为4975万元的农行汇票“解讫通知”。人行义乌支行对报单审核无误后,办理了抽卡转账手续。

1997年4月4日,稠阳公司被告知4975万元已被银行解付。4月11日,工商银行金华市支行国际业务部函告稠阳公司,300万美元本票系假票。

此外,因稠阳公司未能按时归还500万元借款,义乌信用联社向浙江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稠阳公司及担保单位义乌市稠阳制衣有限公司,要求归还500万元借款。金华中级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1997)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稠阳公司归还义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稠阳制衣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5月19日,金华中级法院就该案的执行作出(98)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稠阳公司及稠阳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太空棉衬衣,针织T恤衫等财产以评估价(略)万元折抵给义乌信用联社。一审中,稠阳公司提出因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其经济损失(略)万元。

稠阳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以义乌信用联社、农行中山分行、人行义乌支行为被告,向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山农行作为代理付款行,有义务审查提示付款签章与预留印章是否相符。中山农行对争议的银行汇票中明显存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与预留印章不相符的事实未予识别,也未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作无效处理,而仍办理了转账,在汇票的解付上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汇票上的金额被人骗取,使实际付款人原告遭受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4975万元银行汇票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义乌信用联社不存在强行划款事实。将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扣押,不符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略)万元损失有一定关系,但与中山农行因错误解付而造成原告的汇票款损失4975万元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义乌信用联社承担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行义乌支行在办理资金移存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义乌信用联社扣押银行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致使原告无法归还义乌信用联社X万元贷款,从而引起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所称(略)万元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难以确认,可另行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农行中山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稠阳公司因错误解付的款项人民币4975万元及其损失(1997年3月4日至1999年1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稠阳公司要求被告义乌信用联社赔偿人民币4975万元及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稠阳公司对被告人行义乌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稠阳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农行中山分行负担(略)元。

稠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义乌信用联社赔偿因错误解付行为造成上诉人其他损失(略)万元,农行中山分行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中山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以稠阳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其解付汇票是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驳回稠阳公司对上诉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稠阳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义乌信用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的联系;上诉人认为义乌信用联社对其损失(略)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农行中山分行作为代理付款行,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对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进行严格审查,由于农行中山分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职,没有识别银行汇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也没有将实际结算金额有更改的银行汇票作无效票据处理,致使实际付款人稠阳公司的汇款被错误解付,给稠阳公司造成损失,因此稠阳公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农行中山分行对其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农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它与义乌信用联社诉稠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侵权行为与债权关系形成的所谓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稠阳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义乌信用联社承担所谓经济损失451万余元,判令农行中山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稠阳公司负担(略)元,由上诉人农行中山分行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韩玫

二00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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