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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抢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因犯抢某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19日因同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犯抢某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登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与王某会(在逃)纠合一起,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窜至衡阳市X区一带实施抢某,先后共同参加抢某6次,抢某黄金项链6根,价值人民币77576元。其中,吴某甲、陈某共同参加抢某6次,价值人民币77576元,吴某乙共同参加抢某2次,价值人民币46671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及部分购物凭证、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对案照片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其中吴某甲、陈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吴某乙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在衡阳市X区东三角线加油站抢某黄金项链的估价结论32388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实物估价,且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抢某的数额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77576元,因为最后一次的32388元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其理由,该次抢某由同案人王某会直接实施,并由王某得,案发后赃物没有缴获,被害人未提供购物凭证,仅依被害人的陈某认定欠妥。其次,指控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之处,即未按照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某、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所载时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更没有将黄金项链贵重金银这种特殊物品送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再作出估价结论。2、被告人吴某甲在参加6次抢某作案中,未直接实施抢某行为,不是实行犯,相对实行犯而言,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被告人陈某辩称未参与同伙于2011年4月18日在衡阳市X区东三角线加油站的抢某犯罪。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未参与指控的2次抢某。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认定被告人吴某乙抢某财物价值鉴定结论程序存有违法,且作为认定价值的被害人购物凭证不是具名凭证,故指控认定吴某乙犯抢某罪缺乏充分的证据。2、吴某乙在共同实施的抢某行为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与王某会(在逃)先后结识,便纠合一起,窜至衡阳市X区一带实施抢某。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搭骑被告人陈某的湘x红色五羊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区五一市场公交车站时,见被害人周某正在等车,乘周某备之机,陈某把拽过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00元)逃离现场。

2、2011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王某会的无牌五羊摩托车搭载王,并由王某责动手,被告人陈某单骑其摩托车负责望风,按照之前分工,在衡阳市X区衡阳师范学院校门口旁,王某迎面而来的被害人杨某不备,一把扯过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88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销赃得款3000元,三人平分。

3、2011年4月14日10时45分,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与王某会按照之前相同的分工,在衡阳市X区X路农业银行旁,乘被害人毛某等红灯无暇分心之机,飞车抢某毛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3000元,三人平分。

4、2011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与王某会分乘两辆摩托车,按照之前相同的分工,在衡阳市X区豪门家俱城附近,王某被害人冯某不备,飞车抢某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5625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4300元,三人平分。

5、2011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及王某会要搞“路子”(指飞车抢某),四人聚集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吴某甲、王某会负责动手抢某,陈某、吴某乙负责望风和掩护,在衡阳市X路水陆加油站附近,王某被害人刘某不备,飞车抢某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4283元)后逃离现场。

6、继上次抢某后,即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与王某会又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区东三角线加油站附近,按照之前相同的分工,乘被害人张某不备,王某手抢某张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2388元)。公安人员发现后尾随至衡阳市X区将吴某甲、陈某、吴某乙抓获,王某会在逃。

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向本院退交赔偿款。其中吴某甲退赔20000元,陈某退赔10000元,吴某乙退赔10000元,本院己返还六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杨某、冯某、毛某、刘某、张某的陈某,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与同案人王某会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窜至衡阳市X区衡阳师范学院校门口、农业银行旁、东三角线加油站及石鼓区五一市场公交车站、豪门家俱城附近及湘江北路小陆加油站处,对其实施抢某黄金项链的经过情况。

2、对案笔录,证实在案发后珠晖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在侦查过程中,三被告人对其在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实施抢某行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实施抢某的地点。

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书,证明被抢某的黄金项链的价格。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作案工具湘x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予以扣留,三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向本院退交部分赔偿款并返还予被害人。

6、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材料及案发经过,分别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抢某罪被判刑情况。

7、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亦予供认,且与被害人的陈某、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照片、对案笔录的书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及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乙属于数额巨大;吴某甲、陈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三被告人或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某,或是在一年内实施抢某行为三次以上,其中吴某乙抢某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犯抢某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会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吴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指控其在衡阳市X区东三角线加油站抢某黄金项链的估价结论32388元有异议。其辩护人肖某某及其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之处,即未按相关规定对实物进行查验,更没有将黄金项链贵重金银这种特殊物品送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再作出估价结论。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理由,衡阳价格鉴定中心对黄金是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存在对材料进行资质鉴定。另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在参加6次抢某作案中,未直接实施抢某行为,不是实行犯,相对实行犯而言,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较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其理由,实行犯是与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相对应。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抢某中充当搭载者,属于抢某的共同实行行为中的分工行为,从表面上具有帮助犯的表现形式,但本质上属于实行行为。即行为人是围绕着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进行,而在此范围内的分工行为并不影响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行为的成立,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抢某罪中的共同实行犯。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乙在共同实施的抢某行为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称未参与同伙于2011年4月18日在衡阳市X区东三角线加油站的抢某犯罪及被告人吴某乙辩称未参与指控的2次抢某。上述辩解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吴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吴某乙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湘x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予以追某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椿岚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的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某。……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某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某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第四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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