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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张某、李某于2007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张某系初婚、李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李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秉性不合,性格差异甚大,无共同语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相理解,体贴照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张某与李某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与张某离婚,但婚后我们用夫妻共同财产翻建了房屋,共花费9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是我借的,目前仍有3万元未还清,我要求对翻建的房屋实际分割,张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平分村里发放的建房补助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李某于2007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张某系初婚,李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经双方协商,将张某婚前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北房3间、西房3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陈述翻建房屋共花费9万余元,对此张某不置可否。

另查,翻建上述房屋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对张某、李某发放了2万元建房补贴,张某认可上述款项由其领取。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某、建筑材料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张某、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李某均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张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该房屋翻建前为张某婚前财产,虽在双方婚后翻建,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婚龄、婚后感情及实际分割房屋后的现实问题,法院认为不宜对翻建后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按照翻建成本由张某对李某进行做价补偿的分割方式,更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关于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张某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该债务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实际利益,对此可另案处理。关于李某要求分割村中发放的建房补贴2万元一节,该款从性质上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故对于李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款由张某领取,故张某对上述款项应属李某的部分具有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翻建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翻建房屋折价款四万五千元。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村中发放的翻建房屋补助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张某李某婚后翻建的房屋,北房三间归李某所有,西房三间归张某所有,院落划分成两半归双方各自使用。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对上诉人不公,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无房可住等。

被上诉人张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张某与李某婚后没有维系好双方的感情生活,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与李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双方婚后翻建的房屋在翻建前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婚龄、婚后感情及实际分割房屋后的现实等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翻建房屋折价款四万五千元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李某主张某割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可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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