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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衡南县X组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湘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人民陪审员周某明参加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6月份至7月28日止,先后6次贩某冰毒给万少聪、蔡楠冉,共计约0.75克,收款1050元,案发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包麻,重0.4克,13小包冰毒,重5.85克。该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贩某毒品是实,但只有5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无钱吸毒遂以贩某吸,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衡阳市珠晖创富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蔡楠冉200元冰毒,约0.2克;八九天后在同一地某又卖给蔡楠冉200元冰毒,约0.2克;同年7月15再一次在创富宾馆五楼卖给蔡楠冉300元冰毒,约0.5克;同月1日在衡阳市X区西湖山庄宾馆走廊内卖给蔡楠冉100元冰毒,约0.1克;同月的一天晚在衡阳市天富宾馆卖给万少聪130元冰毒,约0.1克;同月28日19时许在衡阳市X区东信宾馆卖给万少聪100元冰毒,约0.1克。被告人与万少聪交易毒品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麻和13包冰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麻古净重0.4克、冰毒净重5.8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6月至7月,6次贩某冰毒约1.2克,得款1050元,当场从身上缴获麻古0.4克、冰毒5.85克。

上述事实,给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至7月份,在西湖山庄、东信宾馆、创富宾馆、天富宾馆分别卖给蔡楠冉、万少聪各三次冰毒约1.2克,其交代贩某的时间、地某、次数、数量与吸毒人万少聪、蔡楠冉的陈述相符。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3包、麻古4粒。

3、毒品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冰毒)、麻古会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4、湖南省毒品收缴收条,证实此毒品已上交衡阳市公安局。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2011年7月28日在东信宾馆门口与万少聪交易毒品后,被当场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某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贩某毒品仅有5次的意见,经查,其在庭审虽否认2011年7月15日在天富宾馆卖给蔡楠冉0.5克冰毒不是事实,但宣读他公安机关的交代时又承认是实,又讲当时未看笔录就签了字,因不能作合理的解释,且有蔡楠冉的证言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传晖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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