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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王某X与王某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北京XX医院职工,住北京市X区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X区XX号。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贾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XX公司XX处职工,住北京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石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X、王某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X、王某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与王某X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叫王某、田某。位于北京市X区XX街XX排X号的房屋是王某于1976年承租的公房,租住期间,父母出资在承租房对面建20余平方米的南房,1985年王某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90年代中,母亲田某在承租房东侧建北房一间,又在南房后排再建南房一间。2003年6月5日田某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公房被拆除后我们作为继承人也享有房屋的权利,后王某X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和XX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故我们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已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拆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X在原审法院辩称:因拆迁房屋是公房,母亲去世后我作为实际承租人和XX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田某系夫妻,生有王某X、王某X、王某X三个子女。王某于1985年死亡,田某于2003年死亡。位于北京市X区XX街XX排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原系王某承租的北京XX公司的公房,王某死亡后,该房屋的承租权转至田某名下直至该房屋拆迁。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X、王某X分别于1992年、1996年离开X号房屋,王某X一直居住生活至2010年11月30日房屋被拆迁。

据查,X号房屋的房租和水电费自田某死亡后一直由王某X交纳,其中王某X于2011年1月交纳了X号房屋自2010年2月到2010年11月的房租及水电费。王某X作为被拆迁人和XX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就X号房屋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庭审中,王某X、王某X对拆迁档案材料中的承诺书和申请书有异议,认为父母死亡后其作为继承人有权利和XX中心签订拆迁协议,王某X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另查,王某X、王某X曾起诉王某X要求分割X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门民初字第XXX号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某X给付王某X、王某X相关拆迁利益各2953元,驳回王某X、王某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王某X、王某X、王某X、贾某、王某民在庭审上的陈述,(2011)门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照片,录像,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原为王某、田某承租的公有住宅,二人死亡后,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灭失。X号房屋由王某X实际居住、使用至拆迁前,长期自行交纳X号房屋的房租和水电费,且王某X、王某X就X号房屋分割拆迁利益诉讼中亦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王某X与XX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王某X、王某X认为其父母死亡后该公房属于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共同享有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X、王某X的诉讼请求。

王某X、王某X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田某,承租房处建有大量自建房属于父母遗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王某X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X同意原审判决。

X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原为王某、田某承租的公有住宅。二人死亡后,该房屋由王某X实际居住、使用至拆迁前。且王某X的户籍登记在此,王某X、王某X分别于1992年、1996年离开X号房屋。在此情况下,拆迁单位与王某X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自建房的补偿系基于公房的权益而存在,自建房的争议不足以影响拆迁协议的效力。王某X、王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X、王某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X、王某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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