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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盐步大道。

代表人雷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以下简称盐步农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峰、被上诉人盐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谭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盐步城中营业所(以下简称城中营业所)存入三笔一年期定期存款,其中两笔各(略)元,一笔(略)元,该三笔存款均存入帐号为(略)的一本通存折。同年10月8日,李某某又在该存折上存入一笔(略)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2002年6月10日,李某某到城中营业所要求对前三笔存款转存,因银行电脑系统升级相关软件未完善,电脑系统无法在存折上显示换单标识,城中营业所职员王淑婷在李某某的一本通存折前三笔存款项下分别写明“2002、6、10到(略)取销”“2002、6、10到(略)取销”“2002、6、10到(略)取销”字样,并加盖了王淑婷印章,后李某某分三张取款凭条取出三笔存款,并补足余额,办理了一笔(略)元的存款,取得帐号为44-(略)的储蓄存单。2002年10月9日,李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盐横分理处(以下简称盐横分理处)要求支取一本通存折上的最后一笔存款,盐横分理处职员蓝虹在办理最后一笔存款的支取手续时,因电脑系统显示前三笔存款未换单,故误认为存折上的前三笔存款并未办理换单及取款手续,于是向李某某出具了前三笔存款转存后的三张储蓄存单,该三张储蓄存单的帐号分别为(略)、(略)、(略),储蓄存单编号分别为(粤)(略)、(粤)(略)、(粤)(略),盐横分理处将一本通存折收回。后盐步农行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粤)(略)、(粤)(略)、(粤)(略)三张储蓄存单上所记载的存款关系。李某某则认为自己于1999年6月8日在另外一个一本通存折上存入了另三笔与帐号为(略)的一本通存折上的前三笔存款金额、存款期限一样的存款,编号为(粤)(略)、(粤)(略)、(粤)(略)的三张储蓄存单上反映的存款关系是帐号为(略)的一本通存折上的前三笔存款,而于2002年6月10日支取的三笔存款是另一个一本通存折上的三笔存款,该存折已被城中营业所收回,故其主张(粤)(略)、(粤)(略)、(粤)(略)的三张储蓄存单上反映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所持有的(粤)(略)号、(略)号及(略)号三张存单的存款已于2003年6月10日支取完毕,其三张存单的存款关系因已支取而归于消灭,而李某某所持有的上述三张存单是因盐步农行在工作中错误操作而造成的,故该三张存单是不存在存款关系,盐步农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盐步农行、李某某双方不存在李某某持有的(粤)(略)号、(粤)(略)号、(粤)(略)号三张存单所记载的存款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三张存单的存款关系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

1、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证据4取款凭条由两部分组成——手写部分和打印部分。按照银行的日常操作,取款时必须先由客户填写姓名、取款时间、银行帐号及金额,然后银行营业员才根据客户填写的内容输入电脑,最后进行打印。而本案中,手写部分除姓名外,其余内容均为银行营业员代填写,银行营业员代填写完毕后,必须经过李某某签名确认,银行营业员才可以输入电脑进行打印。为避免造成错误输入,如果没有客户的签名,银行营业员是肯定不会将数据输入电脑的。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某签名时取款凭条上是没有打印部分的,打印部分未经李某某确认,属于盐步农行的内部底单(或内部帐目)。而原审判决却轻率认定“按银行日常操作客户在取款时,必须先填写取款的时间、银行帐号、及金额,然后由银行打单,再由客户签名确认”,根本不符合常理及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证据4中打印的帐号与存单的帐号相一致而证明三张取款凭条与三张存单是同一笔款也是错误的推断。

2、李某某对2002年10月9日将存折1上的三笔存款转为三张存单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李某某在2002年10月9日将存折1上的三笔存款转为三张存单,该三张存单记载的金额是存折1上的前三笔存款(存入日期为1999年6月8日)在2002年6月8日自动转存时的本息和。而2002年6月10日的取款凭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存折2上的三笔存款(存入日期同样为1999年6月8日)在2002年6月8日自动转存时的本息和。因此,三张存单上显示的金额和三张取款凭条上显示的金额肯定是相同的,并无矛盾。

3、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同样不应予以认定。证据5是盐步农行在1999年6月8日和2002年6月10日的业务办理传票各一叠,企图证明在1999年6月8日当天李某某只存入了三笔存款,而非六笔。但很明显,该两叠传票均曾拆封,根本无法证明其在拆封前的原貌。盐步农行解释说本来准备复印,因此拆开。盐步农行作为南海区规模最大的银行之一,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在本次诉讼中也聘请了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且其举出该叠凭证主要也是企图以其完整性证明当天李某某没有存入另外三笔合计36万元的存款,也就最起码需要证明该叠凭证中没有另外三笔存款的单据,因此盐步农行应当明确认识到保存该叠凭证原貌的重要性,盐步农行对于凭证拆封的解释显然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而证据6、7均是盐步农行单方面编制的报表,其中的数据也是属于盐步农行的内部帐目,并未经过李某某的确认,没有任何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只能证明李某某在当天曾存入了存折1所载三笔合计共36万元的存款,但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当天没有存入另外三笔合计共36万元的存款。几年前,银行帐外经营的情况非常普遍。盐步农行所举证的帐目上只反映了李某某当天的三笔存款,但不能排除盐步农行将另外三笔存款反映在另外一套帐目上或者是在所有帐目上都隐瞒了另外三笔存款。

二、盐步农行在一审中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

1、证据1与证据3、4相互矛盾。盐步农行在2002年6月及之后已实行一人临柜,其同时承认在2002年6月10日处理李某某的一本通存取款业务时只有一名营业员与李某某接触,包括代填写原应由李某某填写的部分及打印有关单据等,这与李某某的记忆完全一致;盐步农行也承认证据1上的手写部分是当时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营业员书写的。因此,可推断出证据1中的手写部分与证据3、4中的手写部分(除李某某签名外)应为同一营业员在同一时间书写。而据肉眼观察,证据1上的手写部分与证据3、4中盐步农行的营业员代李某某填写的内容笔迹明显不同,分明是出自不同的两个人,由于证据1在2002年10月9日已被盐步农行收回存放,其中的手写部分就极有可能是后来加上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盐步农行应对证据1上的手写部分与证据3、4中其营业员代填写的内容为同一人同时书写进行举证。而盐步农行在一审过程中在法官的一再询问下仍没有对此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存折中的取款记录没有可能用手书写。存折1中对于取款的记载均是用手书写的。按照盐步农行的说法,手写部分是在2002年6月10日书写的,当时距离其运行新的电脑系统已有4个多月时间,其每天都发生如此多的相关业务,电脑系统不可能尚未有打印一本通存折的功能。如果连打印一本通存折的功能都没有,就不可能处理一本通取款业务。实际情况是:在2002年10月9日,李某某将存折1中的001-X号存款换成存单并提取X号存款后,盐步农行将存折1收回。

3、电脑系统没有可能出现已取款后还可以打印存单的根本性逻辑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的电脑系统必须经过严格的测试才可以正式投入运行。在2002年6月至10月,盐步农行的新电脑系统经过长达8个月的调试,应已完善,决不会出现存款已提取后还可以打印存单的根本性逻辑错误。再者,即使实际情况如此,盐步农行使用尚未完善的电脑系统所得出的数据和所做出的内部底单(或内部帐目)就不能令人相信。

4、盐步农行没有可能出现多个营业员对同一客户多次操作错误的巧合。按照盐步农行的说法,在2002年6月10日,城中分理处的营业员没有按规定的操作规程打印存单后取款,又没有按规定收回存折;在2002年10月9日,盐横分理处的营业员又居然没有留意到存折1上的“取销”等手写部分文字,没有经过与存折1的任何核对就将三张存单交给李某某。不可能有如此巧合的事情。

5、盐步农行缺乏作为银行的基本诚信,其内部底单不可采信。盐步农行自称,是由于其自身的电脑系统的不完善和工作人员的操作差错才导致误出存单。另外,从盐步农行提供的证据2中也可发现其数据直至开庭仍是错漏百出。盐步农行的操作错漏如此之多,根本无法令人相信其诚信度,其提供的内部底单及内部帐目的真实性更是令人怀疑。既然盐步农行自认其操作有差错,就可能存在因其记帐错误而导致内部帐册错误将两本一本通存折的帐目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一审法院在基于盐步农行是必然诚信的假设前提下,完全根据盐步农行的内部底单(或内部帐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摆在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行审理,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盐步农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盐步农行答辩称:盐步农行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李某某手中的三张存单已支取完毕,从存单的记载内容,特别是存单帐号与盐步农行提交的存款底单及李某某取款凭条帐号都是一致的,可以看出李某某持有的帐号为44-(略)、44-(略)、44-(略)的三张存单是盐步农行错误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步农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其持有的编号为(粤)(略)、(粤)(略)、(粤)(略)的三张储蓄存单上反映的存款是帐号为(略)的一本通存折上的前三笔存款,而其于2002年6月10日支取的三笔存款是另一个一本通存折上的三笔存款,从而说明其持有的编号为(粤)(略)、(粤)(略)、(粤)(略)的三张储蓄存单上反映的存款和其于2002年6月10日支取的三笔存款是各自不同的存款,其持有的三张储蓄存单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持有的三张储蓄存单的帐号与2002年6月10日三张取款凭条电脑打印部分的帐号完全一致,这足以说明三张储蓄存单所记载的存款与2002年6月10日支取的三笔存款是同样的三笔款项,三张储蓄存单上的存款已于2002年6月10日支取。李某某主张三张取款凭条的打印部分是在其签名确认后打印上去的,但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某某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此外,在帐号为(略)的一本通存折前三笔存款项下也写明“2002、6、10到(略)取销”“2002、6、10到(略)取销”“2002、6、10到(略)取销”字样,结合2002年6月10日的三张取款凭条,同样说明李某某持有的三张储蓄存单上的存款已于2002年6月10日支取,李某某认为帐号为(略)的一本通存折上的前三笔存款手写部分是盐步农行收回存折后补写的,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盐步农行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粤)(略)、(粤)(略)、(粤)(略)三张储蓄存单上所记载的存款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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