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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金龄房地产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长沙市郊区西垅建筑工程队、怀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龄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先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郊区西垅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工程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先亮,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先亮,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金井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先亮,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岸达实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金龄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长沙市郊区西垅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西垅工程队)、怀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三公司)、长沙县金井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井公司)、湖南岸达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岸达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0日,金龄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签订《东大门市场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一分公司承建长沙市东大门市场门面房屋X栋,约(略)平方米房屋,工程在1994年12月26日前交付验收。双方根据90定额,参照定额站及有关文件据实结算。金龄公司按每月施工进度预付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并扣留总工程款的2%作为保修费,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如数退还。因金龄公司原因造成的影响工程因素,按实际延误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金龄公司设立了“长沙市东大门市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会)负责合同的具体实施。工程于1994年6月17日正式开工。一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及金井公司施工,金龄公司表示认可并纳入其拨付工程款的计划。施工期间,因金龄公司及建委会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1995年3月10日和3月30日,金龄公司与一分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拨付及工程进度作了调整和变更。第六公司同意垫资继续施工。1995年4月18日,金龄公司与一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大门市场中A1和A2两栋房屋的第四层建筑工程,结算依据为94定额和国家、省、市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合同工期内的政策性调价通知,据实结算。1996年10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岸达公司及其下设的东大门市场管理委员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一分公司随即向金龄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要求给付尚欠的工程款,金龄公司未与一分公司进行结算。第六公司、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金井公司遂于1998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龄公司、岸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1994年3月,东岸乡政府与金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张公岭市场协议书》及《关于开发建设东大门市场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东岸乡政府提供建设用地,金龄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开发东大门市场。市场建成后,东岸乡政府与金龄公司分别享有45%和55%的门面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东岸乡政府开办的岸达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岸达公司已于1997年8月将东大门市场门面房屋的产权全部登记在其名下,并已将部分房屋出售。

又查明:1994年5月5日,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发布湘建(1994)经字第X号文件,规定凡新开工工程及在建未完工程量均按94定额执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湖南省湘司审计师事务所对东大门市场工程的造价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略)元,金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龄公司与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一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但第六公司认可该合同并实际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施工,已得到金龄公司的认可,且所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分包的民事行为亦合法有效。金龄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且已收到第六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应与第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故金龄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岸达公司虽未与第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其是项目的合作建设方,并直接运作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和出售,且已从中获益,故岸达公司对金龄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金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六公司、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金井公司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二、岸达公司对金龄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金龄公司负担(略)元,由岸达公司负担(略)元。

金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龄公司虽然认可第六公司的分包行为,但未与分包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金井公司不能以原审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因部分房屋已由熊宗杰承包建设,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不应只作为工程款结算纠纷审理。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工程未验收结算,金龄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审计适用定额错误,审计结论未经双方质证,审计范围超过工程内容。请求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依法改判。

第六公司、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及金井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岸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金龄公司与一分公司签订的《东大门市场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六公司认可一分公司的缔约行为,并实际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于法有据。一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因已得到金龄公司的认可,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龄公司与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金井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西垅工程队、怀化三公司、金井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认定本案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90定额,参照有关文件据实结算。因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湘建(1994)经字第X号文件规定,在建未完工程按94定额执行,且双方就部分工程适用94定额结算亦作了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工程结算适用94定额正确。一审期间,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鉴定,亦经双方质证,程序合法。审计部门及其人员具有审计鉴定资质。金龄公司主张重新审计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熊宗杰虽参与了工程建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与金龄公司的纠纷,可另行处理。金龄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岸达公司是工程的合作建设方,其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和出售,且已受益,故原审判决岸达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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