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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某人民政府与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某。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市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司徒达权,该市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江某华阳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某区十里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某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江某华阳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4月18日,阳江某华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为经营石油化工产品,与工商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新疆信托公司向华阳公司提供资金3000万元,月利率1398‰,期限自1994年4月18日至1994年12月20日止。广东省阳江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江某政府)向新疆信托公司出具了“我市政府能担保该公司偿还”的保函,新疆信托公司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虽经新疆信托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多次催收,华阳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50万元、利息(略)元。

另查明:新疆信托公司后改组为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信托公司),1998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给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新信托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金新信托公司依约放款,华阳公司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阳江某政府以书面形式向金新信托公司表示能担保华阳公司偿还,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认定担保成立。阳江某政府违反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经济合同保证人的某定,为华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应当承担保证无效的赔偿责任。借款合同期满后,金新信托公司虽未向担保人阳江某政府主张债权,但其多次向华阳公司主张债权,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之规定,阳江某政府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其应免责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阳公司偿付金新信托公司借款本金2750万元、利息(略)元(按合同约定及国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二、阳江某政府承担华阳公司借款本息不能偿付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阳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华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金新信托公司,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江某政府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4月5日的信函,不是阳江某政府为华阳公司出具的保函,自阳江某政府为华阳公司提供信函后,至1999年6月份收到起诉书之前,五年多时间金新信托公司从未向阳江某政府提供过有关借款合同等资料,也从未主张过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阳江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新信托公司答辩认为:1999年4月21日其向阳江某政府主张过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中断,阳江某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新信托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金新信托公司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华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其应向金新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阳江某政府向金新信托公司发信函确定其能担保华阳公司偿还债务,该信函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函。由于阳江某政府为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保证人,其为华阳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无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截止1996年12月20日阳江某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在此期间金新信托公司从未向阳江某政府主张过债权,已经丧失了请求阳江某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胜诉权,因此其主张阳江某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阳江某政府上诉主张1994年4月5日的信函不是阳江某政府出具的担保函,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自提供信函后至1999年6月份收到起诉书之前,五年多时间金新信托公司从未向阳江某政府主张过权利,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新信托公司答辩认为:1999年4月21日其向阳江某政府主张过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中断,因其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因而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担保行为无效,并判令华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但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仍判决阳江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江某华阳集团公司偿付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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