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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X因与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法院诉称:李X、张X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X将其承包的村东的2.5亩蔬菜大棚用地租给李X使用,租期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间如国家开发,地上乙方自建设施归乙方所有,国家开发赔偿按乙方自建设施赔偿。合同签订后,李X如约履行合同,并在地上新建建筑874.64平方米及其他装修和附属设施。现李X承租土地因开发征用,对李X新建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309847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196791元。现因张X不同意上述补偿款归李X所有,为此李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针对李X承租土地的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309847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199371元,搬迁补助费、配合奖48420元,共计557638元归李X所有;二、诉讼费由张X承担。

张X在一审法院辩称:张X认为李X诉争标的物应属张X所有,理由如下:一、《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张X;二、张X与村经济合作社签有《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地上建筑物产权归张X;三、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X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建造了房屋和大棚;四、李X、张X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无论租期届满或不满,地上建筑设施均不得拆除,因此李X主张其在承租土地上新建建筑并装修与合同不符,亦与事实不符。因此,李X主张补偿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张X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位于村东三方地的菜园,面积为2.5亩。2007年5月19日,张X(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村东边的蔬菜大棚(2.5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5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五年一付,租金为4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间,如国家开发,地上乙方自建设施归乙方所有,土地使用费甲乙双方按二八开;租赁期间,国家开发赔偿按乙方自建设施赔偿,乙方必须付清甲、乙双方租赁协议的全部年限租金。

合同签订后,张X将租赁物交付李X使用,李X向张X交纳租金4万元。2011年6月21日,张X(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74.64平方米;乙方非住宅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9218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309847元、其他地上物补偿19937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420元,其中包括搬迁补助费21866元、搬迁配合奖26554元。现上述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已被拆迁。本案庭审中,李X、张X均主张上述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系自己所建,李X主张房屋建造时间为2007年,张X主张房屋建造时间为2001年。

以上事实,有《菜园承包合同》、《租赁协议》、《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屋估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张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被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系谁建造的问题产生争议。就此问题,李X、张X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约定,结合双方对于房屋建造时间等的陈述及房屋估价表中载明的房屋成新等状况,法院对于李X主张的建造房屋等地上物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租赁合同“地上乙方自建设施归乙方所有”的约定,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应归李X所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和搬迁配合奖是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亦应归李X所有。但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国家开发赔偿按乙方自建设施赔偿,乙方必须付清甲、乙双方租赁协议的全部年限租金的约定,李X应向张X付清剩余租期内的租金,故李X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中应扣除其应支付的租金。现李X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张X辩称争议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系其所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张X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X村东三方地的非住宅(其相应的《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北-000070)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其中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七百零六元归李X所有。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李X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地上乙方自建设施归乙方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约定,结合双方对于房屋建造时间等的陈述及房屋估价表中载明的房屋成新等状况,对于李X主张的建造房屋等地上物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应归李X所有并无不当。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和搬迁配合奖是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亦应归李X所有。张X上诉称其将房屋交付李X时,地上建有蔬菜大棚,但其该陈述,与其在一审诉讼自认的其将租赁土地交给李X时,地上没有蔬菜大棚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二审诉讼中对该矛盾陈述未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三千零五十三元,由李X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张X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由李X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八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范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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