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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杨某与周某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杨某与被告周某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建曾申请追加产品生产商某公某及销售人员程某某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本院已予准许撤回追加申请,并依法由审判员侯帮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周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们因销售牲猪需要,在被告周某建的衡器店购买600公某电子磅一台,并于次日起以该磅秤售牲猪。2011年6月14日,原告杨某检验自身体重时发现该磅超差,当日将该磅送周某建衡器店,6月19日送武汉市计量测试检验所检定,同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检定结论为该电子磅示值超差质量不合格。该结论载明,载荷150KG,检定10次,每次均示值超差5.4至5.5公某。依此,原告购磅后至2011年6月14日发现电子磅示值超差止,计售牲猪536头,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建赔偿牲猪示值差损计人民币43600元及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基本情况。

2、武汉市农业局文件、公某、荣誉证书,以证明两原告是农业科技户、养殖大户的事实。3、购磅收据一份、检定结果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在周某建的衡器店购600公某电子磅一台,以及该磅经检验为Ⅲ级不合格。

4、2011年6月15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建已收取原告购买的该电子磅。

5、周某建陈述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其店内购电子磅以及后来发现示值超差,检验为不合格,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的事实。

6、2010年12月20日-2011年6月14日原告售猪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损失43600元。

被告周某建辩称,电子磅作为电子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难免出现故障和计量性误差,并须定期送检,每天使用应自校,如有误差,应送专业修理店校准。原告自2010年12月19日购买磅秤至发现电子磅误差,其间具体故障日期无任何证据证明,而检定结论书所反映的计量性误差数据也仅代表检测当天的情况,故原告对我们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建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表示原告肯定有售猪行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依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杨某系蔡甸区牲猪养殖户。被告周某建系蔡甸区某店个体业主,其从经营者程某某处进货某公某生产的TCS-600公某电子磅销售。2010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因销售牲猪需要,在被告周某建经营的某店以630元价格购买某公某生产的TCS-600公某电子磅一台。2011年3月中下旬,原告周某发现磅秤有误差,即将该磅秤拖至周某建的某店经周某建校正后拖回继续使用。2011年6月14日,原告杨某自检体重时又发现该磅超差,当日将该磅送至周某建某店,随后,被告周某建将该磅秤送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检测,经该所检定,该电子磅示值超差,不合格。2011年11月16日该所对该磅秤出具检定结论为Ⅲ级不合格。在此期间,原、被告就磅秤误差造成损失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成,原告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被告周某建经营的某店购买电子磅,在有效使用期内发现电子磅称重误差,并经专业部门检定为不合格,故该磅秤出现示值超差应为产品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以售卖者周某建作为赔偿主体的请求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磅秤示值超差必有销售差异,但原告所诉经营损失的依据均为其单方开具的收据或记载,并无其他证据记载,故原告仅以其己方开具的收据证明自已的损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磅秤出现质量问题后,为解决纠纷事宜应有误工和必要的交通支出,原告所诉误工和交通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其所诉误工时间以30日计算的诉请适当,本院照准,但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中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694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940元÷365天×30天)1392.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磅秤属度量衡类器品,使用者使用前应自校以备使用,因此原告对其忽视自校大意使用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磅秤使用前的自校行为只是减少误差的一种方式,并不能改变产品质量缺陷,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使用不当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电子磅故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杨某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计人民币169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周某建负担289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侯帮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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