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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某物某、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焦某与北京某物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物某)、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X区某房屋X门X号房屋是1997年拆迁焦某的私房而回迁安置的,经产权人委托并开具房屋准住证,某物某给焦某签订了大钟寺属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有人趁焦某去外地经商不在北京之际,伪造了一个某物某的公章,伪造了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又冒充焦某的签名,编造了一个本人焦某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室的房产更名到钱某名下。某物某不和焦某核实真伪,就盖上了公章,侵犯了焦某的合法权益。故焦某起诉到法院:1、确认2006年2月24日“焦某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白塔庵金谷园X号楼X门X房屋更名到钱某名下”,这份证明材料上原业主焦某的签名无效;2、确认2006年2月24日“本人焦某将X号房屋更名”这份证明无效;3、确认某物某与钱某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无效;4、确认某物某与焦某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有效。

某物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早在1998年,焦某和我公司签订协议,焦某带着房屋买卖合同,即中大恒基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说焦某已经卖给了钱某,于是焦某就变更为钱某,焦某于当天结算了费用,钱某也交付了费用,此后一直由钱某缴纳费用直到现在。因当时公司经办人刘刚已经去世,到底是焦某本人还是委托的其他人,现在无从得知,但是焦某和钱某之间确实是发生了买卖关系,所以我公司才出具了材料,故我公司不同意焦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焦某所述的两个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使用权是否转让的问题,法律关系在上一个诉讼中已经明确判决了,不属于本案需要审理的范畴了。关于签名的问题,有人冒充焦某签名,不是事实,是焦某授意的情况下有人代签的,他是焦某的代理人,如果冒充的话是不可能通过中大恒基这样正规的公司拿到钥匙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履行的问题,钱某实际履行租赁协议,长达5年之久,在这个期间里焦某没有提出异议。现在焦某属于恶意诉讼。从焦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焦某和某物某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的条款,缴纳费用的情况有约定,无故拖欠空闲3个月以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的,物某公司都是有权利终止租赁合同的。焦某长期在外居住,是常年空置的,其交给女儿打理,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物某公司是有权利解除的。当时物某公司也是有权终止和焦某的租赁协议的。故我不同意焦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区某房屋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焦某于1997年取得的回迁安置房,焦某享有使用权。某物某系金谷园小区的管理部门。1996年,某物某与焦某就X号房屋签订有《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

2006年2月19日,钱某之女赵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购房委托合同,赵某委托中大恒基公司购买X号房屋,权属性质为使用权。后赵某于2006年2月19日及24日,分三次向中大恒基公司支付了房款。2006年2月24日,某物某在一份内容为“本人焦某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更名到钱某名下,变更之日起所发生的房租、水某、取暖费以及此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钱某承担。钱某需遵从物某公司的管理规定,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的证明上加盖印章,该证明上还注明了焦某的身份证号码。后钱某收到X号房屋钥匙并入住至今。

2011年,焦某将赵某及钱某、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钱某与中大恒基公司所签购房委托合同无效;赵某、钱某将X号房屋腾空交还给焦某;并要求赵某、钱某及中大恒基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在审理中,焦某否认2006年2月24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焦某出具的证明上焦某签字真实性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并非焦某本人书写。法院判决认定赵某、钱某提交的证明上,焦某的签名虽经鉴定,并非焦某本人书写,但加盖了房屋管理人某物某的印章,结合结算水某、物某、租金等费用的情形,可以确定,某物某认可X号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法院对X号房屋承租权变更予以准许,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焦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焦某又提出本案诉讼,故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诉讼。

审理中,某物某表示钱某提交的2006年《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上“北京某物某公司”公章非某物某公章,钱某亦认可该事实,但表示依据购房委托合同,其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并得到某物某的认可。焦某则提交房屋产权人北京明力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华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证明,明力华公司表示公司委托小区物某管理单位某物某与焦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代收租金。此后没有委托和允许任何人可以变更或买卖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产权人至今认定某物某与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号房屋系焦某于1997年取得的回迁安置房,焦某享有使用权。某物某与焦某就X号房屋签订《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后赵某与焦某、中大恒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钱某实际入住X号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虽然钱某提交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上公章非某物某公章,但某物某收取钱某费用的行为意味着钱某居住并使用X号房屋的事实已获得某物某的认可,X号房屋承租权已实际变更。钱某承租权的取得,系通过赵某与焦某、中大恒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故其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应通过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判断。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焦某现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钱某与某物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其与某物某的租赁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某于2006年2月24日在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已经经过鉴定为非焦某所签,对于其签名的效力以及该份证明的效力,已经在焦某诉赵某及钱某、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宜再行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焦某,某物某是管理方,无权对承租人进行变更;某物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没有产权人的委托,焦某更名的签名是假的,应属无效;真正的产权人只允许焦某租房;一审判决没有引用实体法的法律依据。综上,应该支持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物某、钱某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签名本身不涉及效力问题,只存在真伪之别。本案中焦某要求确认签名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鉴定可知,证明中焦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签字的真伪并不足以否定证明的效力,焦某要求确认证明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焦某与某物某就X号房屋曾签订《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关系已经被新的租赁关系所取代,焦某与某物某之间已无租赁事实。现焦某请求确认其与某物某签订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无事实基础,本案不予处理。

钱某与某物某所签租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钱某购买诉争房屋使用权行为的效力。因确认购买房屋使用权效力的诉讼正在进行中,现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协议的效力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焦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郭嘉

代理审判员周某珠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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