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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磨料厂、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中国民航贵州省管理局、中国民航油料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相邻防险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磨料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昌武,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琳,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航贵州省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航油料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上诉人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龙洞堡机场建设指挥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航贵州省管理局、被上诉人中国民航油料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相邻防险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0年8月7日通知上诉人磨料厂、上诉人龙洞堡机场建设指挥部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龙洞堡机场建设指挥部于2000年8月21日收到通知,但迄今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上诉人磨料厂于2000年8月23日收到通知,同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于2000年9月6日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磨料厂对其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予同意。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磨料厂于2000年9月19日收到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但迄今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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