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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乙,被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京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5日,丁某经介绍到我公司工作,担任检测员,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也就是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我公司向丁某送达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但丁某拒签,但仲裁庭未认可我公司提交的续签通知书,要求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不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10947.87元。

丁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确实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我们提出要按照我们实际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在单位工作三年的月工资标准实际是4000元,但合同写的工资标准是1300元每月,且公司给我们缴纳的社保是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的。我提出按我的实际工资标准签劳动合同,公司不给我们签。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于2008年5月5日到京华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丁某任检测员,月工资为1300元。丁某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4000元。

2011年4月1日,京华公司向丁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内容为:“本公司与您签订的聘任合同将于2011年5月4日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公司决定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不变,合同期限为一年。由于从2010年12月份开始公司对您进行了更换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的决定,现公司决定补发您2010年12月-2011年2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恢复变更前工资标准”。丁某看到该通知后当场表示可以续订合同,并提出公司必须按照其本人的实际月工资4000元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把以前三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补缴。京华公司提出要按原合同进行续订,丁某提出如果完全按照原来的合同内容不同意续签,公司是在逼自己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京华公司于当日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向丁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丁某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办理交接手续,手续办理妥当之后,在合同到期之前不必来公司上班,并且工资照发。丁某于当日离开了公司。

2011年5月24日,丁某申请仲裁,要求京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将其档案转出。仲裁委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裁决京华公司支付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47.87元,并将丁某的档案转至丁某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机构经办单位。

另查明,丁某的档案已经从京华公司转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视听资料、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与京华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华公司给付丁某的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4000元。京华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丁某在接到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后,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还提出要按照其本人实际的工资标准即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京华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的,并要求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京华公司在丁某提出要求后,于当日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向丁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因此,丁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丁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京华公司要求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不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10947.8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于2011年12月判决:一、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华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丁某按照原合同续签,但丁某拒绝续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丁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华公司在与丁某劳动合同终止前虽然提出续签意向,但其诉讼中的陈述明确表明是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而原合同条款约定丁某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4000元,且丁某提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保险,丁某表示同意续签,但要求明确工资收入并补缴保险,京华公司此后未再给予丁某答复,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是个人拒签劳动合同,京华公司以原聘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确定京华公司支付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京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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