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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代集团公司诉安某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三层A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上诉人时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安某、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5月12日入职时代公司,任配电用服部内勤一职。2009年3月到配发委做内勤,试用期4个月,没有签订合同。2005年9月30日,我与时代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2日。2009年5月25日时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又强迫我与新纪元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我工作一直勤勤恳恳、积极努力,单位始终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开始才给我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5月12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只给了3个半月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时代公司、新纪元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93元;2、2005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金10000元;3、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加班工资7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6元。

时代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安某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25日解除,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安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新纪元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安某的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中包含了养老保险补偿金,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关于失业保险,安某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规定,故其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就加班有审批制度的,安某没有加班情况。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代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彭某,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005年5月12日,安某入职时代公司,当年9月30日,安某与时代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06年5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2日。2009年5月25日,时代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一份,载明:“安某同志:自2009年5月起,时代集团公司进行产业调整,配电产业全体人员由时代集团公司转入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自2009年5月起,时代集团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5日,安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12日,新纪元公司向安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安某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2日期限届满,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2日即行终止,请在此日期之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011年5月12日,安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1年4月12日通知的终止合同补偿金捌仟捌佰贰拾柒元柒角柒分”,新纪元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按照安某3.5个月标准支付,其中支付2个月标准的终止补偿金,剩余为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安某主张为2008年1月1日至其离职时按照3.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的终止补偿金。

另查,双方均认可安某在新纪元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2元。安某为农业户口,2010年1月1日起,新纪元公司才开始为安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再查,安某主张其存在加班,要求时代公司及新纪元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6元,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一份,时代公司及新纪元公司对考勤记录均不予认可,考勤记录未加盖公章。

安某以要求时代公司、新纪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新纪元公司支付安某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元;2、驳回安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安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收条》、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公司与安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安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某按照解除通知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其对解除通知予以认可,且该解除通知实际上仅为劳动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故安某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某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安某进入新纪元公司工作,其在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纪元公司的工作年限,在安某与新纪元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新纪元公司支付的终止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安某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非安某的原因导致用工主体的变更,故安某要求时代公司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5月12日与新纪元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故时代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安某系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依据上述规定,时代公司应赔偿安某2005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新纪元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安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并提交了《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中并未记载支付的补偿金中包括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故对于新纪元公司主张已支付安某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予采信。新纪元公司应赔偿安某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安某主张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时代公司及新纪元公司的公章,且时代公司及新纪元公司均否认安某存在加班,故安某主张的加班工资7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代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某二○○五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九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二、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某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四百四十八元;三、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时代集团公司、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新纪元公司与时代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安某关于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纪元公司答辩称:新纪元公司与时代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新纪元公司与时代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期间,时代公司认可安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安某的岗位和工作地点没有变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某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时代公司在与安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安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且时代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彭某,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安某到新纪元公司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某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安某要求时代公司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5月12日与新纪元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时代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时代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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