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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某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楊某   法官:法官袁家寧、法官張慧玲   文号:CACC394/2006

CACC39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9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楊某

(又名楊某及楊某棓)

YEUNGCHAUNCEY

(aliasYEUNGWINGSHINGandYEUNGCHUNPUI)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8月1日

宣判日期:2007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8月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9月8日,上訴人楊某承認兩項控罪,即第二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及第三項: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他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判兩項控罪每項入獄4年,但同期執行。

2.上訴人現在就刑罰提出上訴。

3.第二項控罪的背景如下:2006年3月9日,上訴人去找他相熟的會計師,同行有一位姓黃男子及另外一位人士,上訴人要求會計師成立一所香港註冊公司,以便收納一張面額為US$3,600,000的銀行匯票。隨著,會計師應他們的要求成立了該所公司。

4.2006年3月20日,成立公司的有關手續做妥後,上訴人及姓黃男子把成立了的公司的文件拿走。同日,他們前往一間銀行,安排開一個本地公司的戶口與及一個海外公司的戶口。其後,上訴人與姓黃男子再去該銀行,上訴人拿出該間銀行芝加哥分行的銀行匯票,即該面額為US$3,600,000的匯票,上訴人聲稱他們想把該匯票存入他們安排的銀行戶口。其後,銀行職員替他們安排開戶口,其間影印了該匯票。

5.其後,銀行發現該匯票是偽造的,警方安排卧底探員喬裝銀行職員與其他職員與上訴人會面。會面期間,上訴人拿出該US$3,600,000匯票聲稱該款項乃他們在寮國一聯營生意的投資款項。上訴人還拿出另一張匯票的副本,面額為US$4,680,000,與及另外一間銀行的收條。警方隨著拘捕上訴人,控告他串同姓黃男子與及他人串謀使用該虛假匯票。

6.同時,警方在上訴人的公事包搜出以下文件:-(a)4張偽造的支票(面額為US$4,800,000至US$4,950,000)及4張偽造的銀行確認信,(b)7張偽造的美國債劵,每張面額為US$7,330,000,000及(c)7張偽造的英國公司的擔保書,每張面額為US$4,800,000。上訴人就這些文件被控第三項控罪,即管有虛假文書。

7.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案情十分嚴重,就第二項控罪來說,牽涉的金額差不多為港幣$28,000,000,而牽涉的假文件像真度甚高;就第三項控罪來說,文件面額被法官描述為“天文數字”但文件質素粗劣。採取一個“globalapproach”法官以每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扣除了認罪的三份一後,每項控罪減至4年,同期執行。

8.上訴人現在就該刑罰提出上訴。代表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指6年作為量刑基準過高,她援引HKSAR訴AnofiHamidTundeCACC248/2000一案。在該案中,犯人向銀行存入虛假的銀行匯票,上訴法庭認為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為適合,雖然該案的犯人是特地從海外到港犯案。然而須要留意的,是該案中所牽涉的款額只為港幣$450,000。另外黃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吳捷文一案CACC137/2005。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就一共五項使用面額為US$5,000,000及US$100,000,000的虛假文件的控罪,4年半監禁期為適合。所以黃大律師認為本案中法官以每項控罪6年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高。

9.代表控方的譚律師指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罪責完全不同,其實刑罰應分期執行。但既然法官採用了整體方式(globalapproach),他推斷如果法官是以每項控罪判刑的話,量刑基準不會是法官最後採納的6年監禁的。

10.本庭認為既然兩項控罪並非因同一套事實而引起,理應分別考慮刑罰。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到過往同一類型的案例吳捷文,與及本案匯票面額龐大,但像真度亦有瑕疵(例如“Co.”寫為“Go.”),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上訴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即應判入獄32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雖然有關文件面額龐大,但鑑於質素非常粗劣,像真度極低(如“AMERICA”寫為“AMBBICA”,銀行職員姓名為“TakeCare”),本庭認為24個月監禁為適合,認罪扣減三份一,即入獄16個月,總刑期應為48個月,但考慮到刑期整體性之後,本庭認為總刑期44個月充分反映上訴人的刑責。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裁定上訴得直,判刑撤銷,改判如下:第二項控罪改為32個月,第三項控罪改為16個月,其中1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總刑期改為44個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錢志庸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錦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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