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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阳某,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2。原、被告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搭话。小孩出生后,双方为带小孩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独自外出。2009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4、对某某1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及经过;5、对某、王某3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经过;6、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保证对某庭负责任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据1至7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某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相识,被告愿意做上门女婿。2008年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2,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2009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5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没有相互往来。2011年11月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三监区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二次犯罪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被告改过自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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