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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1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共计三份合同。供应被告顺驰第一大街二期sX号楼、X号楼以及中弘湖滨花园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所需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以价款支付证书的形式确认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原告早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却迟迟不履行完毕。被告顺驰第一大街二期sX号楼、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99元,中弘滨花园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95元、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79元、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2元、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15元,拖欠原告总货款共计x.0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混凝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2009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催款函,催促被告尽快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被告仍置若罔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x.08元,违约金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弘湖滨花园X号、X号楼,签订的有合同,中弘湖滨花园X号楼是二期工程,确实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每月一对账,X号楼,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盖章认可欠款,X号楼本身是工农公司中的标,工农公司撤出,建筑队挂在我公司名下,建筑队是甲方付的款,我们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是甲方扣的,X号楼一直没有找过我对账。6、8、X号楼,我公司认可,我公司用水泥款顶账,另外又付了一部分款,11月30日已经把账全部结清。X号楼的款,我公司确实没有付完,我们认。X号楼也已经结清。X号楼的施工队也是挂在我公司的名下,在我公司管理阶段的,我们已经结清,所有的账目都盖章认可,后来不属我公司管理,没有认可。违约金可以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共计三份合同。供应被告顺驰第一大街二期sX号楼、X号楼以及中弘湖滨花园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所需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以价款支付证书的形式确认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顺驰第一大街二期sX号楼、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99元,中弘湖滨花园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95元、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79元、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2元、X号楼工程尚欠原告x.15元,拖欠原告总货款共计x.08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催款函,催促被告尽快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但是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x.08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99元和x元,共计支付x.99元,被告至今仍有x.09元未向原告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经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按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原告起诉时,分别为x.6元、x.4元、x.8元,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给予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价款支付证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均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有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09元(已经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x.99元);

二、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执行时另行计算);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2025元,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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